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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邦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某、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邦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省磷化工总厂社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苟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唐某(又名唐X),(住址、职业等略)。系陕x号重型牵引车(主车)和陕x号半挂车驾驶员,苟某雇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勉县X路中段。。

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邦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邦田公司”)与被告苟某、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勉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被告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唐某、被告勉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10时许,我公司职工付凌钧驾驶本公司所有的陕x号“江铃”牌普通轻型货车(皮卡)从略阳县X镇分水铺7KM+820M处,突然被相对方向被告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陕x号平板挂车迎面相撞,致陕x号轻型货车受损、驾驶员付凌钧和乘员刘小清二人受伤。2011年2月26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店执勤中队(以下简称为“勉县茶店交警中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失x元。被告苟某作为肇事车辆陕x号牵引车与陕x号挂车的所有人,应当对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陕x号牵引车及陕x号挂车于2010年4月13日在被告勉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为“商业三者险”),被告勉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三者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我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苟某、唐某及勉县财险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苟某辩称:我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作为唐某的雇主,我愿承担他在本案中的责任。作为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的车主,我就这两辆车在被告勉县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赔请求,应先由勉县财险公司在我两个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我均无异议。作为雇员,我确实给我的雇主苟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在本案中的责任请依法确定。

被告勉县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苟某的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在我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性质,不能在本案中并案审理。因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汉中仲裁委员会处理,所以,法院对本案商业三者险没有管辖权。商业三者险合同是苟某与我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主体,无权向我公司索赔。原告要求苟某赔偿相关费用,(诉的性质)属于侵权之诉;苟某与我公司之间是合同之诉。现原告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将苟某和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实际上是将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的两个诉放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违背民事案件“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还势必导致法院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进而剥夺了我公司在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而且,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将商业三者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交通事故受害者。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陕x号轻型货车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x.28元。我公司认为应以x.28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以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苟某系陕x号重型牵引车和陕x号平板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唐某系其雇员,持机动车A1A2驾驶证。陕x号“江铃”牌轻型小货车系邦田公司所有,付凌钧系该公司职员,持机动车B2驾驶证。2011年1月14日10时许,唐某驾驶陕x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陕x平板挂车,从勉县X乡,其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9线7KM+820M处(即勉县X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罐式货车过程中,因车辆失控驶入路南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付凌钧驾驶的陕x号“江铃”牌轻型小货车(车内乘坐付凌钧同事刘小清)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付凌钧、刘小清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2月26日,勉县茶店交警中队做出勉公交认[2011]第C-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占道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凌钧、刘小清在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3月1日,勉县财险公司在汉中市运通汽车修理厂对陕x号车定损,并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为“初始件”)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初步确认修理费为3300元,并约定:材料以我公司报价为准;残值作价金额8%。4月3日,勉县财险公司询价后正式确认陕x号车换件金额为x元、修理费为3300元、辅料费为40元,共计x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24.72元。4月13日,汉中市运通汽车修理厂就陕x号车的修理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其中材料费为x元,工时费为3300元,施救费为1000元。同日,苟某支付原告1000元。5月19日,刘小清及其女儿、付凌钧及其女儿,以及邦田公司分别以原告身份将唐某、苟某、勉县财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院相应立为(2011)勉民初字第x号案件、(2011)勉民初字第x号案件和(2011)勉民初字第x号案件。刘小清及其女儿在(2011)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诉赔标的为x.10元。付凌钧及其女儿在(2011)勉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诉赔标的为x.92元。本案审理中经调解无果。

另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苟某以被保险人身份就陕x号重型牵引车和陕x号平板挂车均在被告勉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即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各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20万元。牵引车、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均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汉中仲裁委员会处理。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两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第某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某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某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合同还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陕x号车的行驶证,付凌钧的驾驶证,陕x号牵引车及陕x号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唐某的驾驶证,勉公交认[2011]第C-X号事故认定书,勉县财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员工武顺清向苟某出具的收条,汉中市运通汽车修理厂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法第某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据此,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十五日内向受案法院提出。本院是在2011年5月20日通知勉县财险公司应诉并将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但勉县财险公司迟至2011年6月28日本案开庭之日方在其答辩状中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对涉案商业三者险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已超过法律赋予的异议期限,属丧失异议权利。故勉县财险公司就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某驾驶车辆占道行驶、临危时采取措施不当,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唐某系本案损害中有过错的侵权人,与原告形成侵权之债,其应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唐某作为雇员向雇主苟某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唐某与苟某形成合同之债,即唐某受苟某所雇在从事驾车的劳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苟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被告苟某作为事故车的被保险人与勉县财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以受害的第某人为受益人的利他合同,系合同双方对陕x号主车、陕x号挂车在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权之债附条件地约定转移由保险人即被告勉县财险公司赔偿的合同,故苟某与勉县财险公司之间亦形成合同之债。《交安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某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在交通事故中涉及的侵权之债,可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附条件地转由保险人承担。现苟某在事故中对保险合同的第某者即本案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苟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的损失应转由保险人勉县财险公司在陕x号主车及陕x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应予采纳;勉县财险公司称法院不应对涉案的商业三者险并案审查的抗辩,既于法无据,又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民事之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本案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涉及的损害事实一致,诉讼主体相同,均属于给付之诉,其法律关系相合,并案审理并不影响任何权利人行使其实体抗辩权,故勉县财险公司就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时,陕x号主车和陕x号挂车尚在行进过程中,损害后果是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主车和挂车均在保险合同期内,且驾驶员唐某亦无责任免除之例外情形,故保险责任成立,勉县财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陕x号牵引车和陕x号挂车两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之和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法损失,超过主车与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本院根据合同效力优先原则和过错责任确定。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勉县财险公司对该部分赔偿款享有20%的免赔率。因此,原告超过主、挂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其他合法经济损失,由勉县财险公司在两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赔偿80%;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苟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车辆的具体损失提交有两组证据,其一为勉县财险公司在2011年3月1日定损的初始件,另一证据为汉中市运通汽车修理厂在4月13日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被告勉县财险公司在初始件上特别约定“材料以我公司报价为准、残值作价金额8%”的行为,系就该车维修价格和项目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将此作为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提交本院的举证行为系承诺,则双方达成维修合同的合意,故定损初始件的内容和其中的约定对原告及勉县财险公司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勉县财险公司在4月3日询价后正式确认陕x号车的损失计x元(其中材料换件计x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24.72元(x元×8%)。该报价系对此前双方合意的补充,并不违反初始件的特别约定,故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勉县财险公司称陕x号车在扣除残值后的经济损失应为x.28元的辩解,符合民事合同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仅是单方支出的证明,其依据此发票全额主张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陕x号车的施救确属必要,因此产生的施救费亦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四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x号车受损的经济损失修理费x.28元(x-x×8%)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x.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陕x号重型牵引车与陕x号平板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陕x号重型牵引车与陕x号平板挂车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赔偿9699.42元[(修理费x.28元-4000元+施救费1000元)×80%],合计赔偿x.42元;由被告苟某赔偿2424.86元[(修理费x.28元-4000元+施救费1000元)×20%](被告苟某已支付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陕西邦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苟某负担220元,原告陕西邦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孙涌

人民陪审员吴朝印

人民陪审员严秀琴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至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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