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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中机电设备厂与山东煤矿泰安机械厂矿山设备大修分厂、山东煤矿泰安机械厂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三终字第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中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兖州市兴隆庄矿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厂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煤矿泰安机械厂矿山设备大修分厂。住所地:泰安市X街X号。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厂党委书记。

被上诉人:山东煤矿泰安机械厂,住所地:泰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厂党委书记。

兖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中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二中设备厂)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中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漆安鲁、孟某某、被上诉人山东煤矿泰安机械厂矿山设备大修分厂(以下简称泰机分厂)、山东煤矿泰安机械厂(以下简称泰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26日,二中设备厂与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井煤矿共同受让取得邹城市中煤精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滚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该专利于1999年2月6日申请,2000年3月2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同年4月19日公告,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3项权利:1、一种矿山提升容器用滚轮,其结构特征为:在弹性体滚轮上安装轴承和轴;轴的一端与一摆杆固定;摆杆一端与底座用销轴连接,另一端通过缓冲弹簧与底座用销轴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书1的滚轮,其结构特征在于,缓冲弹簧为一复合结构,其上设有弹簧和弹簧予紧力及滚轮位置调节装置。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滚轮,其构特征在于所述弹簧采用碟形弹簧,弹簧外设密封装置,密封外壳上同时设弹簧予紧力调节及弹簧悬挂长度调节装置。在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本案专利保护及侵权对比范围,并对权利要求1无争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现该审查决定尚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2001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而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2001年9月6日,原审法院依二中设备厂申请查封了泰机分厂生产车间内滚轮产品两个,并进行了拍照。该产品实物及照片显示,该滚轮上设缓冲弹簧,弹簧采用碟形弹簧,弹簧外设一开放外壳,转动螺纹导杆可调节弹簧予紧力,增减弹簧碟片可调节弹簧悬挂长度。原审法院还依二中设备厂申请对临沂矿务局古城煤矿使用的有关滚轮进行了证据保全,但该轮上无产品制造标记,经查该古城煤矿使用过多个厂家的有关产品。

原审另查明,二中设备厂于2001年5月20日取得共同专利权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的授权,全权处理专利侵权诉讼事宜。泰机分厂成立于1987年,系泰机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二中设备厂作为专利权人,主张依滚轮专利的权利要求1、3作为专利侵权对比范围,系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与该专利权的现有法律状态并不违背。泰机分厂、泰机厂对此亦无异议。需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滚轮专利权无效审查决定,即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部分有效。尽管该决定尚未向社会公告,且根据2000年8月25日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亦不具有终局性。但依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的滚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该专利权利要求3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即使有关行政相对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司法审查,该专利权利要求3仍将继续得到保护,权利要求1或2将成为权利要求3的前序部分,共同构成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而,双方当事人自愿主张依据滚轮专利的权利要求1、3作为专利侵权对比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并无争议,故争议焦点可进一步明确为,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该专利说明书载明,专利的目的即针对现有滚轮磨损后位置的调整困难,缓冲弹簧的予紧力调整不方便,而提供一种滚轮位置调整方便、弹簧予紧力调整简单的滚轮。该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滚轮,其结构还应具备以下几个必要技术特征:(1)所述弹簧采用碟形弹簧;(2)弹簧外设密封装置;(3)密封外壳上同时设弹簧予紧力调节及弹簧悬挂长度调节装置。但是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明确上述密封装置及弹簧予紧力调节及弹簧悬挂长度调节的具体实施方案。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依据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实施例具体公开的内容,缓冲弹簧由壳体1和壳体2、碟形弹簧14、锁紧螺母9、弹簧予紧力调整螺母17、导杆6共同组成;通过转动螺母17便可调整碟形弹簧的予紧力;通过转动壳体1、2可调整弹簧悬挂长度,从而调整滚轮位置,螺母9用于锁紧壳体1、2;调整工具孔7、8、18用于插入棒状工具以使螺纹相对转动;导向面16为导杆6运动导向;悬挂孔5、13用于与摆杆2和支座3连接。”应当认为该实施例是对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的具体明确。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中,同样基于说明书中的实施例,而对权利要求书采用上位概念的方式描述专利技术方案的做法予以认可,从而认为这些上位概念根据说明书所公开的的具体概念进行解释,含义应当明确,进而维持专利有效。这也说明了本案所涉专利权要求书的限定与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的解释作用密不可分。对比该专利权利要求3所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虽设有碟形缓冲弹簧,并在弹簧外设置一保护性外壳,通过增减弹簧碟片或转动导杆可达到对弹簧悬挂长度或予紧力的调节,但缓冲弹簧结构与专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2)(3)不具有对应性。专利技术方案通过两个壳体、锁紧镙母、弹簧予紧力调整螺母、导杆等结构设置,达到弹簧予紧力及悬挂长度的双重调节,而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未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二中设备厂称泰机分厂、泰机厂还生产、销售了与其专利权相同的其他型号的产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主张泰机厂和泰机分厂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兖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中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兖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中机电设备厂负担。

二中设备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12月17日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审查,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检索报告认为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无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检索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其作用仅仅是帮助人民法院了解实用新型专利的一般状况,而不能作为确认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同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已获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相关内容,并且上诉人也多次阐述了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以权利要求2和3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按照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完全一致。即使按照权利要求3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依然构成侵权。首先二者技术领域完全一致,均为用于矿山提升容器上的滚轮;其次二者发明目的完全一致,是为了提供一种滚轮位置调整方便、弹簧予紧力调整简单的滚轮;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比,有七个特征相同。所不同的仅仅在于(a)说明书附图上给出的实施例,其密封装置为全密封,被控侵权物为半密封;(b)权利要求3使用了“在密封外壳上同时设弹簧予紧力调节及弹簧悬挂长度调节装置”字样,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杆和壳体2上同时设弹簧予紧力调节装置及弹簧悬挂长度调节装置。而这种装置调整是机械加工行业中惯用手段的简单替换,未带来实质性的改进效果,因此两技术方案相同。

被上诉人泰机厂与泰机分厂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自己主张将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定为权利要求1、3,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根据权利1、3进行了对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应当以权利要求2、3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判内容,同时也超出了二审法院的二审内容。因为本案的权利要求1、3是在专利权的不确定法律状态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愿主张确定的保护范围,是法律允许的。而本案的权利要求2、3是在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的该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中确定的保护范围,后者是一个新的权利要求,是一个新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其生效前的任何民事行为没有约束力,即:一审法院不能以一个尚未生效的的无效宣告决定为法律依据判断侵权与否。因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指责毫无道理。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即使按照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依然构成侵权”是不尊重事实,是对专利法及专利技术理解有误所致。上诉状对权利要求3划分了7个技术特征,前4个技术特征双方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后3个技术特征:(1)所述弹簧采用碟形弹簧;(2)弹簧外设密封装置;(3)密封外壳上同时设弹簧予紧力调节及弹簧悬挂长度调节装置。将这些特征与被控侵权物对比,被控侵权物的弹簧外没有密封装置,同时,也没有在密封外壳上设弹簧予紧力调节及弹簧悬挂长度调节装置,故被控侵权物没有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的2个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对应的结构,显然也不存在等同替换的等同物,即被控侵权产品未完全覆盖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侵犯第(略).X号专利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中设备厂在一审时主动要求以权利要求1、3作为专利侵权的对比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按照权利要求1、3的所载明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物进行对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中设备厂不服原审法院基于权利要求1、3进行的对比而作出的认定,其上诉仍应限于一审时其所主动要求的关于侵权对比的权利要求范围。二中设备厂在上诉状中要求本院按照权利要求2、3重新确定对比范围,与其一审时主张侵权的依据不符,也超出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中设备厂惟有另外提起诉讼提出该项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权利要求1、3所表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进行对比,因双方对权利要求1并无争议,故争议焦点集中于权利要求3所载明三个技术特征,即(1)所述弹簧采用碟形弹簧;(2)弹簧外设密封装置;(3)密封外壳上同时设弹簧予紧力调节及弹簧悬挂长度调节装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也设有碟形缓冲弹簧,并在弹簧外设置一保护性外壳,通过增减弹簧碟片或转动导杆可达到对弹簧悬挂长度或予紧力的调节,但弹簧外并无密封装置,同时也没有在密封外壳上设弹簧予紧力调节及弹簧悬挂长度调节装置,故被控侵权物的缓冲弹簧结构与专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2)(3)并不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未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二中设备厂关于被上诉人泰机厂与泰机分厂的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二中设备厂上诉主张并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兖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中机电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明程

审判员许俊美

代理审判员闫文军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柳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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