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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占军、郜某、王某周、杨建智、王某生、王某中(六人已判刑),将李××家种植在登封市X镇石桥河的162株树木(2-5年生)拦腰砍断。经鉴定,被毁坏树木价值576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于2011年5月1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李占军、郜某、王某周、杨建智、王某生、王某中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等多人的证言;被毁坏树木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另案被告人李占军等因此案分别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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