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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兰某犯盗窃罪,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又名安X,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兰某、安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1日夜里,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盗窃唐河县X村农综开发一区变压器一台,价值x元,销赃给被告人安某,被告人安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兰某伙同他人盗窃唐河县X村黄××家高浮雕石构件两块,经鉴定为国家三级文物。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均系从犯;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兰某、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安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桐柏县X乡安某全(已判刑)约合被告人杨某预谋盗窃唐河县X村农综开发一区用于灌溉的变压器,7月31日夜里,安某全带杨某等人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趁深夜无人之机撬开变压器房门,将该台价值x元的S11-x型变压器卸下,拉运至杨某家藏匿并拆卸。次日杨某、安某全将变压器铜芯销赃给被告人安某,安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后销售。

2010年8月,唐河县X村王某乙(已判刑)伙同安某全预谋盗窃唐河县X村黄××家的两块雕有龙凤图案的石板并进行了踩点。8月25日夜里,安某全约合被告人杨某、兰某等人驾车到黄××家,将放置于门外的两块浮雕石板拉到安某全家藏匿,后以5100元价格销赃给王某乙,安某全、杨某、兰某等人分获赃款。案发后,追回该两块浮雕石板返还被害人。经南阳市X组鉴定,涉案两块浮雕石板系高浮雕石构件,为国家三级文物。

被告人杨某、兰某、安某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8月11日、8月3日到公安某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兰某、安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安某全、王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南阳市X组鉴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杨某盗窃数额巨大,且盗窃国家三级文物,兰某盗窃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兰某、安某犯罪后均能够自首,且杨某、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所盗三级文物已返还被害人,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杨某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兰某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安某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杨某尚未交纳的2000元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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