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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4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丙、江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6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丁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甲、王某丙、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油罐车在南阳市石蜡精细化工厂为本单位运输汽油时,发现所装汽油含水分大,需退回重装,被告人王某乙认为在退油时有机可乘,即和时任南阳市石蜡精细化工厂门卫的被告人郑某预谋在退油时不将汽油抽完,尔后在不过磅的情况下,有被告人郑某将王某乙驾驶的油罐车放出南阳市石蜡精细化工厂,将汽油销赃后进行分获。当日下午17时40分,王某乙伙同郑某从该化工厂盗窃汽油2.476吨,价值x元,后窝藏于南阳市X村民房××处1.896吨,下余0.58吨,被南阳市石蜡精细化工厂追回。案发后追回被盗汽油退归被盗单位。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忽××、宋××、张×、李××、高××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以及对提取的12桶汽油的重量说明、南阳市石蜡精细化工厂销售部的说明及南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某甲辩称:(1)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定性不准,其理由是:被告人郑某系在门卫值班期间,利用对本单位出厂物资管理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把本单位财务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客观要件,故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盗窃汽油2.476吨,价值x元的数量、数额不准,其理由是:①、被告人郑某与被告人王某乙预谋盗油后,王某乙只盗走汽油1.896吨,另0.58吨并未盗走,该0.58吨不能计入盗窃数额、②、南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未对所盗汽油中的含水量进行检测,汽油中的含水部分应从犯罪数量和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隔两天,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4)被告人郑某系初犯,所盗汽油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盗走汽油12桶,计1.896吨,另0.58吨并未盗走,仍在油罐车内存放,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某丙、江某辩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定性不准,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某乙系受被告人郑某的指使盗窃郑某所在单位的汽油,而郑某又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下属二级单位的管理人员,王某乙正是利用郑某的职务之便,与郑某相互勾结,共同将郑某所在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客观要件,故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汽油2.476吨,价值x元的数量、数额不准,其理由同郑某的辩护人的意见;(3)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全部追回。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王某乙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本单位豫x号油罐车前往南阳市石蜡精细化工厂为单位拉运汽油,上午9时30分王某乙驾车进入该化工厂院内,过完空车磅后,开始装汽油,车装满后,因发现所装汽油含水分较大,需退回重装,在等候退油期间,被告人郑某向王某乙提议,退油时不把车内的汽油全部退完,留下一部分,趁自己在门卫值班之机,将王某乙所驾的油罐车放离化工厂,将车内未退完的汽油盗出二人私分。后被告人王某乙与南阳市X村民房××电话联系,称其要借用几个油桶存放汽油使用,当天下午5点40分,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尚未放完汽油的油罐车,不经过磅(按规定,卸完油后应重新过空车磅才能离开)由郑某私自将该车放出厂区。而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来到房××家,将车内尚存的汽油放出12桶,计1.896吨,价值x元,存放于房××家。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又驾车返回该石蜡精细化工厂重新装油时,被厂里员工发现,经过磅,该车内尚存汽油0.58吨,价值4362元。案发后,所盗汽油全部被追回退归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

供述了于2010年7月23日上午,驾车到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为本单位运输汽油时,发现所装汽油含水份大,需退回重装,后和被告人郑某商量,在退油时留下一部分,后由郑某将所驾油罐车放离厂区,将留下的汽油偷放12桶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供述了经自己提议,让王某乙退油时不把油退完,后私放王某乙的油罐车离开厂里,将未退完汽油盗出从中分获一部分的事实经过。

(3)证人忽××的证言

7月23日晚,我听我爱人房××说,王某乙不知从哪弄的汽油,让她帮忙找几个油桶在我家存放一下,我爱人就找了几个空油桶让王某乙把油放在我家闲置的房屋内,都是汽油,共12桶。

(4)证人宋××的证言

我在储运车间工艺二班工作,负责回收发到罐装车间不合格退回油,今天(7月23日)豫x号油罐车到我们灌区退油,是下午3点20分退的,7点40分退完,共退出21.2吨,同调度给我们说的30吨出入很大,即向车间调度高××反映了情况。

(5)证人张某丁证言

我在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地磅房工作,7月23日我上的班,当天豫x号车过完空车磅等住装油,装完油后司机说油里含水,领导通知要返回厂里重新装油,我们给他称的重量,他才能到储运车间卸油,下午我看到这辆车从外边回到厂里,我问他为啥出厂,司机说送管子去了,我不让给这辆车装油,后去称的重量,车内和空车重量多出500多公斤误差。

(6)证人李××的证言

7月23日下午,我们车间的调度高××带一拉油车往X号罐中退X号汽油。5点40分退完后这辆车就走了,经计算,这辆车共退出了21.2吨,而这辆车实际应退30多吨,我发现误差太大,就向调度反映了情况。

(7)证人高××的证言

证实是自己带豫x号油罐车去退油的。

(8)搜查笔录

2010年7月24日,在忽××的房屋内搜出X号汽油12桶。

(9)南阳油田公安局证明

12桶汽油,重量为2100公斤(含桶)。

(10)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销售部说明

12个空油桶重量为204公斤。

(11)南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X号汽油1.896吨,价值x元。

X号汽油0.58吨,价值4362元。

(12)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武装保卫部关于门卫的管理规定

其中有对出厂物资管理的职责。

(13)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保卫部的报案材料

(14)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的情况说明

南阳石蜡精细化工厂隶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看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王某乙相互勾结,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原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乙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在庭审后致函我院,认为郑某、王某乙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同意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盗窃汽油2.476吨的数量不准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盗窃2.476吨汽油后,虽然有0.58吨油在油罐车中存放,但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被被害单位查获,故该0.58吨汽油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中,对物价部门所作的价格鉴定没有对汽油中的含水量进行检测的理由,因目前已不再具备检测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郑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主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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