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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英中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白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英中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朝阳门北大街乙X号X号楼X公寓H。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照平,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英中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英公司一审起诉称,三英公司、京兆公司于2005年2月4日、4月28日、7月1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于2005年5月10日、7月签订了远传水表施工安装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三英公司向京兆公司供应抄表系统并且负责安装调试。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英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京兆公司至今尚欠合同款项x元,经三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京兆公司支付合同欠款x元、违约金x.35元,京兆公司负担诉讼费。

京兆公司一审答辩称,三英公司产品及施工安装集中在北京4个居民小区,三英公司提供的远传水表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安装存在明显失误,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小区从入住以来从未使用过抄表系统,小区物业被迫入户查抄水表;京兆公司多次提出协商解决方案,三英公司既不配合也不回应,明显缺乏合作诚意。基于以上理由,京兆公司不同意三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4日和4月28日,三英公司、京兆公司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三英公司向京兆公司提供型号为x-2500、单价为105元的抄表系统695套,总价x元,型号为x-2500、单价为90元的抄表系统710套,总价x元,安装地点为北京富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和朝阳新城项目工地,抄表系统含集中器(含电源)、集中器安装箱、抄表模块,三英公司保证销售的抄表系统的质量、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三英公司销售的抄表系统质保期为三年,内置电池使用寿命为六年,在正常安装使用的情况下,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电池六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第四至第六年间三英公司所销售的抄表系统免费维修,只收取零部件费用,交货地点为京兆公司指定地点,并以传真确认,三英公司承担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用,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坏由三英公司负责,京兆公司应当在货到后根据承运单所列品种、数某、规格当场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及时反馈三英公司,京兆公司验收后签署“货物验收单”,数某采集器、抄表模块的安装及系统调试由三英公司负责,三英公司将合同产品运到京兆公司指定地点,京兆公司签署“货物验收单”后两周内付30%货款,其余货款在签署“货物验收单”及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5%,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的赔偿金。

2005年7月11日,三英公司、京兆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三英公司共向京兆公司提供型号为x-2500的抄表系统1054套,单价90元,总价共计x元,安装地点分别为金港国际和畅某,抄表系统含集中器(含电源)、集中器安装箱、抄表模块,三英公司保证销售的抄表系统的质量、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三英公司销售的无线发射接收器质保期为三年,内置锂电池使用寿命为六年,在正常安装使用的情况下,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电池六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第四至第六年间三英公司所销售的无线发射接收器免费维修,只收取零部件费用,三英公司提供传感器和磁针,传感器技术要求为单干簧管采样,传感器及磁针要保证六年的使用,交货地点为京兆公司指定地点,并以传真确认,三英公司承担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用,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坏由三英公司负责,产品运输到京兆公司指定所在地后,通过京兆公司质量部门检验,合格产品入库并将验收情况通过“检验进货通知单”反馈三英公司,京兆公司验收后签署“货物验收单”,数某采集器的安装及系统调试由三英公司负责,三英公司将合同产品运到京兆公司指定地点,京兆公司签署货物验收单后两周内付30%货款即x元和x元,其余65%货款在签署“货物验收单”后六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一方违约,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的赔偿金,2份合同的备注中写明:涉及无线抄表的条款无效。

期间,三英公司、京兆公司于2005年5月6日、7月6日签订了3份远传水表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三英公司为京兆公司进行远传水表系统所有线路的敷设及连线、远传水表安装,安装地点为朝阳新城、畅某、金港国际,工程价款共计x元,施工进场时预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付60%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10%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延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日1%累计,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上述合同签订后,三英公司开始陆续供货和安装调试,其中涉及富华园项目的合同2005年3月16日送货,涉及金港国际项目的合同2005年9月13日送货、2005年12月中下旬安装调试完毕,涉及畅某项目的合同2005年11月5日送货、2006年2月安装调试完毕,涉及朝阳新城项目的合同2005年5月17日送货、2005年8月安装调试完毕。京兆公司从2005年7月开始至2006年6月共付款x.05元,余款x元未付。2008年5月23日,京兆公司向三英公司发函,提出朝阳新城、畅某、富华园、金港国际四个项目远传抄表系统存在严重的缺陷,导致远传水表处于瘫痪状态,均无法使用,要求三英公司及时对4个项目进行维修和修复。三英公司收到函件后,以京兆公司未付余款为由拒绝提供维修。

一审庭审过程中,京兆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三英公司提供的抄表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通过三英公司、京兆公司抓阄方式确定鉴定机关为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城市建设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建研究院),但城建研究院提出因其不具备进行实验的条件,故无法得出数某,法院即要求三英公司、京兆公司提供实验室,但三英公司、京兆公司均未提供,故鉴定无法进行。三英公司称2005年7月11日的2份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无线发射接收器质保期为三年的约定被注明为无效,京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三英公司、京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英公司、京兆公司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05年2月4日、4月28日的2份买卖合同中约定抄表系统质保期为三年,而2005年7月11日的2份买卖合同中约定无线发射接收器质保期为三年,三英公司提出该约定被注明为无效,京兆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三英公司、京兆公司对2005年7月11日的2份买卖合同中质保期的约定存在争议,但涉案的4份买卖合同的标的均是型号为x-2500的抄表系统,合同条款绝大部分相同,付款也穿插其中,故认定该4份合同具有连续性、关联性,而且3份安装合同与对应的3份买卖合同也是具有连续性、关联性,那么抄表系统的质保期均为三年比较公平合理。京兆公司在货到后只是对货物品种、数某、规格当场验收,而质保期三年应为质量的检验期间。

对于其中富华园项目的合同,三英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送货完毕后的三年质保期内,京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京兆公司立即应当向三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

对于朝阳新城、畅某、金港国际三个项目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在三英公司供货及安装调试完毕后,京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款项,现京兆公司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向三英公司支付合同欠款x元,而三英公司在京兆公司三年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免费更换的义务,其对此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京兆公司未就此损失提出反诉,故法院对此不予考虑。

对于三英公司要求京兆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以三英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京兆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数某为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京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英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二、京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英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三、驳回三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富华园项目的合同,京兆公司在三英公司送货完毕后的三年质保期内,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该事实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期间,三英公司曾经自认收到过京兆公司2007年7月17日的解决方案,据此完全可以认定京兆公司在三年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一审法院认定富华园项目、朝阳新城、畅某、金港国际4份买卖及施工合同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但在认可其他3份合同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却将具有连续性、关联性的富华园项目排除在外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的规定均要求合同双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京兆公司一直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三英公司存在施工安装失误、安全隐患,而且没有履行安装调试、维修、免费更换等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对三英公司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三英公司所供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给京兆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这是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京兆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于追究三英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有明确主张,但一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与回应;三、诉讼程序违法。京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存在异议,在因抓阄确认的鉴定单位不具备试验条件,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京兆公司提供了有能力鉴定的单位国家水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但一审法院以三英公司不同意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及程序瑕疵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三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三英公司提供的4份买卖合同、3份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京兆公司提供的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英公司、京兆公司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京兆公司应当依约及时支付欠款。故三英公司要求京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延长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产品应当在运输到京兆公司指定所在地后,由京兆公司根据承运单所列品种、数某、规格当场组织验收,但该验收只是对货物品种、数某、规格的验收,而质保期仍应当是3年。现京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京兆公司在3年质保期内对于富华园项目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根据京兆公司对其他3份合同提出异议的情况及合同之间的连续性,也可以认定京兆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鉴于京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3月16日送货完毕后的三年质保期内,向三英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虽然涉案的各个合同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合同标的及履行均存在差异,京兆公司以此为由推定其对富华园项目亦及时提出过质量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虽确认了三英公司存在未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但未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然判决京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是错误的。鉴于京兆公司对于三英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京兆公司可以另案解决,故京兆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兆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因一审法院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京兆公司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京兆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由三英中电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京兆水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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