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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与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原告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敏.

委托代理人颜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兴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敏及委托代理人颜强,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徐某敏、唐某的婚生子女。2011年4月15日徐某敏与唐某因感情不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徐某敏、唐某离婚时协商二原告由徐某敏抚养。离婚后,徐某敏为更好抚养二原告,只身到重庆市投资经营,并将二原告托付给徐某敏的父母代为照料。自徐某敏与唐某离婚后,被告从未对二原告履行过抚养义务,亦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徐某敏负债累累,其抚养二原告的能力已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所需,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人均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唐某辩称:徐某敏、唐某协商离婚,二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已作出约定,明确由徐某敏负担,没有重大事由是不能变更的。现在被告自己生活也很困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某敏与唐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11年4月15日,徐某敏与唐某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子女抚养方案为“女徐某甲、儿子徐某乙由父亲徐某敏抚养。”后因徐某敏在外经商,徐某甲、徐某乙便由徐某敏的父、母亲代为抚养至今,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徐某甲、徐某乙起诉来院,要求其母唐某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与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某与徐某敏离婚后一直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虽辩称与徐某敏离婚协议时确定子女由徐某敏抚养,但因该协议内容仅载明子女由徐某敏抚养这一项内容,而没有约定由徐某敏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故唐某不能以此推脱抚养责任,二原告主张要求其母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主张人均500元抚养费的标准问题,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二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家庭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每个子女的抚养费为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于2011年11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徐某甲、徐某乙抚养费各250元,直至徐某甲、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易兴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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