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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我将位于(略)房屋以16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于2008年8月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以现金和以物抵债形式偿还一部分欠款,现仍欠购房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x元属实,但原告指使其儿子在起诉前到我家中砸闹,导致财产损失5000余元,我岳某因砸闹导致心脏病某发,支付医疗费2300多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以上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6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复印件及财产损失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之子砸闹损坏的财产价值5300元。

2、诊断证明、病某、结算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岳某因原告之子砸闹导致心脏病某发支付医疗费2302.57元。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子砸闹并非原告指使,财物损失及被告岳某住院与砸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经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份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证据1、2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原告将位于(略)房屋以16万元卖给被告,2008年8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0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壹拾陆万元整。被告先后以现金和以物抵债偿还一部分欠款,现仍欠购房款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售房合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按约定房屋价格16万元全额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支付部分房屋价款,现仍欠x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是错误的,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x元购房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付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之子闯入其家中损坏财物价值5300元及被告岳某因原告之子行为导致心脏病某发,支付医疗费2302.57元,应从下欠的x元购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的侵权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并非侵权人,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贾某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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