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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南三环十里河建材街家和家美家居市场十里河家具市场内C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张某一审诉称:2007年10月25日,孙付俊以苏城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张某向苏城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水泥和砖),双方就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在供应了部分材料后,孙付俊提出终止合同并与张某进行了结算,供货金额为x元,孙付俊只给付张某x元,尚欠x元未支付。孙付俊系苏城公司职员,合同是孙付俊代表苏城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苏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苏城公司的总经理王某在张某和孙付俊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这个事情,在派出所处理时,王某曾委托陈华山想和张某私了合同货款的事情,当时由于张某的儿子没有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苏城公司开始陈述公司没有孙付俊这个人,后来又说孙付俊是其公司员工,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张某是按照苏城公司指定的地点供应材料,与苏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苏城公司拖欠张某的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苏城公司支付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行为与代为职务行为由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苏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主张某与苏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就此主张某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加盖有“北京苏城鑫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根据中国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检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合同中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文,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苏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孙付俊与张某所签订,孙付俊本人在2008年3月5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2008年4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均自述其与张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有公章是其自己私刻的,其行为与苏城公司无关。张某关于苏城公司总经理王某知晓合同签订情况及苏城公司关于孙付俊身份前后陈述不一致的主张某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及孙付俊陈述的证明力,张某关于其与苏城公司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某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法院认为苏城公司并不是同张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苏城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故对张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有误。一、公章的真伪不能作为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即使是假公章也不能否定苏城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张某在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就是与苏城公司签订合同,前期磋商苏城公司的经理及员工一直在参与,合同也是在苏城公司办公地址签订的,由于张某不具备辨别公章真伪的能力所以未能识别苏城公司使用假公章盖合同,苏城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从十八里店派出所报警情况看,王某作为苏城公司的经理对于这次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否则不会被派出所询问;三、张某与苏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苏城公司与其上家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完全一致的,张某也是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苏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张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苏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某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上诉提出其与苏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伪造的,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张某与苏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王某作为苏城公司的经理对于这次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并参与了实际履行,故应当由苏城公司承担该笔买卖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因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城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且该合同的签订人孙付俊在2008年3月5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2008年4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均自述其与张某签订合同所用公章是其自己私刻的,其行为与苏城公司无关,故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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