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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贾某、王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略)。200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长安集团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护场大队工人,住(略)。200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东营市东营区X路,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一矿职工,住东营区X路X号,系被害人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X路X号,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X路X号,系被害人之父。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河口区X镇,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略)工人,住(略)。200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贾某、王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何某某、叶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岳某某、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某某、贾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因与其丈夫叶某华关系不和,要求其子贾某找人报复叶某华。2003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王某某、梁某某窜至东营区辛店办事处玛琅老村,贾某在出租车上接应,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分别持砍刀、铁管将叶某华打伤,诱发叶某华致死性心律失常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支付叶某华病理尸检费1500元,丧葬费8626元。叶某乙系胜利油田总机械厂退休职工,育有四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某。证人郭某某证实2003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他拉着王某某等人去了几个地方,并发现王某某他们带着刀和铁管。证人杜某某证实,他与叶某华、岳某某住一个院子,二人夫妻关系不好,常常看到叶某华打岳某某。叶某华很能花钱,而岳某某比较节约。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他见到岳某哭,才知道叶某华被人杀了。

2、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叶某华系因外伤诱发致死性心率失常死亡。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报后对岳某某及其子贾某进行审查,贾某供认了因其母岳某某与叶某华不和,要求他找人报复叶某华出气,是他找来王某某、梁某某将叶某伤。岳某某亦供认了曾在2003年8月至12月期间多次要求贾某找人打叶某华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岳某某出生于1962年6月26日,贾某出生于1983年9月8日,王某某出生于1982年1月3日,梁某某出生于1984年3月17日。

5、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单据一宗证实,支付被害人叶某华病理尸检费1500元,花费丧葬费8626元。

7、胜利油田总机械厂计划生育办公室证实叶某乙系其单位退休职工,并育有叶某英、叶某华、叶某华、叶某兰四个子女。

四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对作案过程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因与丈夫叶某华不和,遂指使贾某纠集王某某、梁某某进行报复,致叶某华因外伤诱发致死性心律失常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贾某纠集人员组织实施,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主次作用不明显,故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岳某某系在受到被害人虐待的情况下实施伤害报复,被害人在本案的引起上负有过错以及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岳某某、贾某、王某某、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所付尸体检验费1500元,丧葬费8626元,死亡补偿费(略).20元,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略).36元,叶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7586.69元。以上共计(略).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宣判后,被告人岳某某、贾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岳某某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重伤及致死的犯罪故意,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其属义愤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贾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上诉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岳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伤害致死的犯罪故意,对被害人轻伤害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有过错,上诉人岳某某与贾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在整个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岳某某找贾某殴打叶某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致叶某华因外伤诱发致死性心律失常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因与丈夫叶某华家庭不和,多次授意其子贾某进行报复。上诉人贾某遂纠集王某某、梁某某殴打叶某华,致叶某外伤诱发致死性心律失常死亡,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虽然是诸行为人意想不到的,但造成该结果的发生确是因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引起,因此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伤害犯罪的基本犯罪,但该行为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该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行为人应对该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岳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现被害人死亡后,仅仅主动打电话报警,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岳某某提出犯意,贾某纠集他人实施,王某某、梁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主次作用不明显,可不分主从犯。鉴于上诉人岳某某系在受到被害人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实施伤害报复,被害人在本案的引起上负有过错以及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一审判决时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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