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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廉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廉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廉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13时50分,被告廉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五里堡转盘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并构成伤残,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廉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某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诸于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9元。

被告廉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我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数额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一、内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第X号,以证明:1、被告廉某驾驶豫x号轿车违规行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基本事实;2、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豫x号轿车有保险。

二、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1、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11日至12日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短暂治疗后,即于2011年2月12日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原告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5.02元。

三、内乡县人民医院的交通事故急救中心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总汇、住某、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据两张、处方一份、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以证明:1、原告受伤伤情;2、原告为救治伤情住某支付了x.79元费用,门诊支付了440元费用;3、原告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的必要性;4、和第二组证据结合在一起证实:原告住某40天。

四、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证明:1、原告王某受伤伤残程度两个部位分别达到九级;2、原告王某二次手术费用需要6000元;3、原告王某伤残鉴定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1年2月11日算起应为128天;4、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五、内乡县红土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王某为个体运输户,每月收入8000元。

六、原告及被抚养人等人户口本和被抚养人周改云因患冠心病等严重疾病的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的事实。

七、(内)价认鉴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购买手机的发票一份:以证明:1、原告王某两轮摩托车车损总值为2190元、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手机一部,价值1599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为3789元;2、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100元。

被告廉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一、豫x号轿车行驶证、被告廉某的驾驶证,以证明该车归廉某所有,廉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二、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的正本和副本,以证实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廉某、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廉某、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均认为原告系自动转院治疗,转院没有经过医院同意,但本院认为原告转院仍然转在本县范围内的同级医院治疗,并没有造成更多的费用支出,且被告廉某在原告转院后仍然支付原告治疗费用,视为其同意转院,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告廉某和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均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每月就是8000元,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为8000元,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成立,由于此证据属于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对于证据6,被告廉某和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母周改云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之母周改云身患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无收入来源,应当认定为原告王某的被扶养人,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7中的手机购机发票,被告廉某和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均认为,手机购机发票不能证实手机损失为1599元,应通过物价部门定损进行确定。本院认为,该手机发票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手机的价值,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手机购发票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廉某提出的证据1、2,原告王某和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1日13时50分,被告廉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五里堡转盘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某1天,支付医疗费1175.02元,后转入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某40天,支付医疗费x.79元,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40元。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两个受伤部位均构成九级伤残,且尚需行取出体内固定钢板手术,手术费需要60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损总值为2190元。原告王某有两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其母亲周改云(生于X年X月X日)和儿子王某程(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王某有兄弟二人。被告廉某在王某住某治疗的过程中支付了x元费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先予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二被告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廉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廉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廉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廉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是廉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廉某承担。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项目及数额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x.81元,2、误工费6400元,内乡县红土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每月收入80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128天,误工费为3840元;3、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某共40天,现原告主张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600元:原告住某共4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某1200元:原告住某共40天,主张护某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x.8元,原告为本县农业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6元,原告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应按20年计算,其两处伤势经鉴定均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等级系数为0.25,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8元(5523.76×20×0.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王某的母亲周改云为农村居民,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依靠其两个子女扶养,其生于X年X月X日,应赔偿20年;王某的儿子王某程生于X年X月X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母亲:3682.21×20÷2×0.25=9205.53元、儿子:3682.21×18÷2×0.25=8284.97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其合理性,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10、财产损失3789元,摩托车损失2190元,因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有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但手机发票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手机损坏价值,故对手机损失1599元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要求合理,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x.11元,不超过交强险最高保额12.2万元,全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赔偿,鉴于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已先予支付了原告x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含先予执行的x元)。(请将该款汇入内乡县财政局第一核算中心,开户行:内乡建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廉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e_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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