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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岳阳市金琢+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住x。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毛新泉,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毛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1时18分,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司机曾天马某驶该公司所有的湘x号查勘小车沿岳阳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朝阳小学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曾天马某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当即被送往岳阳湘岳医院住院治疗一天,随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7日。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支付。2011年6月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6月21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岳金盾司鉴所[2011]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多段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乆动脉断裂并缺损,行左大隐静脉移植复右乆动脉术后;3、右腓总神经损伤,以上损伤致右下肢肌力3级;4、额部皮肤裂伤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L4、5右侧横突骨折;7、右小腿中下段前外侧肌肉部分坏死。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属重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6.1.d条之规定构成陆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2600元;3、鉴定之日起全休60天(其中包括取内固定30天);4、一年后在县市以上医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5、建议使用残疾器具,其伤残器具费用凭残疾器具厂家出具证明。原审另查明,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已支付杨某的生活费x元;杨某的女儿欧阳敏洁,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欧阳颖灿,X年X月X日出生,均随杨某夫妇生活在岳阳楼区,并由两人抚养;杨某在株洲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公司购踝足支具支付了2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被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所有的湘x号车辆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杨某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湘x号车辆驾驶员曾天马某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湘x号车辆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对曾天马某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杨某损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现杨某要求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要求追加医疗机构作为杨某损害的另一侵权人参加诉讼,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杨某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某受伤后的住院医药费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已支付,预计后期医疗费用2600元以及一年后在县市以上医院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建议,且该费用为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杨某受伤后在湘岳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随即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4天,定残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其误工时间按268天确定,收入标准按杨某每月平均收入2870元确定,即杨某的误工费为x.45元(2870元/月×12月÷365天×268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杨某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杨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杨某的护理人员曾琴的护理费按其每月平均收入2850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x.15元(2850元/月×12月÷365天×255天);4、交通费,杨某提供了到株洲进行残疾矫形及器具配置所发生的交通费用183元。杨某对住院期间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其住院期间确已发生了交通费用,其交通费损失按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每天4元标准计算,即杨某的交通费为1203元(255元×4元/天+18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杨某诉请的每天12元的标准确定,即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255天×12元/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某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50%);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的标准,按照杨某伤残程度、扶养人数确定,即杨某被扶养人欧阳敏洁的生活费为x.25元(x元/年×13年×50%÷2),欧阳颖灿的生活费为x.75元(x元/年×15年×50%÷2)。杨某要求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支付其父母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和精神遭受到痛苦,其要求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杨某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x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杨某的伤情,结合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杨某的年龄,确定杨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更换矫形器x元+更换拐仗18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认定杨某在株洲佳满假肢矫形开发公司购踝足支具款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赔偿杨某损失x.60元,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可在上述应付款中抵扣;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付款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负担7400元,杨某负担320元。

宣判后,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误工费计算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杨某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的工资表及税务部门的纳税凭证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判采信手工制作的工资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杨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同事,明显与事实不符。杨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其母亲和丈夫。杨某家庭成员较多,且可雇佣临时护工,完全没有必要配备一名有较高固定收入的人员来护理,故原判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核减;3、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明确表示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放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关于答辩人误工费问题,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了答辩人受伤前在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及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原判认定答辩人误工费x.45元是正确的;2、关于护理费,答辩人遭遇交通事故后,答辩人所在公司派其同事曾琴到医院护理,一直陪护至答辩人出院,此有公司的证明,且公司亦停发曾琴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判据此认定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护理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杨某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对杨某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对杨某的误工时间无异议,即杨某的误工时间为268天。杨某受伤前系岳阳市金琢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琢玛公司)员工,该公司证实杨某在公司从事缝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70元。杨某住院期间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并且提供了公司每月给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提出杨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的工资表及税务部门的纳税凭证来证实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无充足证据足以否定金琢玛公司的证明,故原判对杨某的误工费计算是正确的。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提出原判对杨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杨某的护理人员曾琴的护理情况和收入状况有金琢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判据此认定护理费是正确的。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提出杨某的护理人员不是曾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出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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