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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神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神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新发地民用建材交易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神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神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神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福神奇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福神奇公司向一建公司供应钢材。截至2010年10月12日,福神奇公司停止供货。同年11月5日,一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略)元。此后,一建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福神奇公司起诉要求一建公司给付货款

(略)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福神奇公司与一建公司存在钢材买卖交易是事实,但是福神奇公司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经一建公司核算尚欠金额应为(略).27元,福神奇公司当庭提交的欠条是一建公司项目部人员季治凤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对交易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一建公司现对此不予认可;此外,福神奇公司在履行中违约在先,在一建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15日分别付款200万元、15万元、40万元后,因福神奇公司未出具合法有效税务票据,故一建公司于此后未及时某款,一建公司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福神奇公司与一建公司所属中国唐山国际五金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五金城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福神奇公司向一建公司承建的唐山国际五金城建设项目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实际数量以计划单为准;结算方式、时某、地点:单价以送货单当日兰格工地指导价为准每吨减80元,每吨加4元,时某为40天,超过40天按违约算;如需方未按约定的时某及数额付款,或出现支票被退票拒付等情况,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从需方第一次收到货物之日起按标的总欠额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供方;需方指定收货员为许国田等。合同签订后,福神奇公司陆续供货。截至2010年9月15日,一建公司先后三次支付货款共计255万元。福神奇公司分别为其出具了收据。

2010年11月5日,五金城项目部副经理季治凤向福神奇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北京福神奇商贸有限公司钢筋货款计人民币肆佰柒拾陆万捌仟陆佰叁拾贰万元整。(略)元”,并加盖五金城项目部专用章。此后,因一建公司未再付款,故福神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一建公司提交五金城项目部说明1份、送货单22张、一建公司材料明细表1份、已付款收据3张等,用以证明截至2010年9月14日福神奇公司实际供货1357.89吨,扣除下浮、加价金额及已付款255万元后,尚欠金额应为(略).27元。福神奇公司则认为由于五金城项目部在结算时某将其手中的全部送货单收走,故一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能反映全部供货情况。同时,福神奇公司认为一建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及材料明细表所反映的内容不真实。

关于一建公司所称福神奇公司未向其出具255万元已付款正式税务票据的问题。福神奇公司认可确未开具,但认为其已向一建公司出具普通收据,一建公司未要求出具正式税务票据,且应在全部货款结算时某并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五金城项目部代表一建公司与福神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福神奇公司依约供货后,一建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福神奇公司要求一建公司给付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均予支持。一建公司关于福神奇公司主张的实际欠款金额有误,存在重大误解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虽然福神奇公司未向一建公司出具已付款255万元的正式税务票据,但该义务仅是福神奇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供货义务的附随义务,且福神奇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也已向一建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在双方未清结全部货款情况下,一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福神奇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故一建公司关于福神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有理由拒付货款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神奇公司货款四百七十六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自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福神奇公司提交的欠条是一建公司五金城项目部副经理季治凤在未经一建公司财务及仓库保管人员核实及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季治凤对此属于重大误解,一建公司出具了完整的交易记录,一建公司实际欠款数额与欠条数额不符;第二,福神奇公司称所有送货单据都由一建公司收走,一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反映全部的供货情况是不正确的,双方交易的送货单为三联单,一建公司没有收存根联。福神奇公司可提供存根联。综上,一建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诉讼费用由福神奇公司承担。

针对一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福神奇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福神奇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欠条1张,一建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22张、收据3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金城项目部代表一建公司与福神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福神奇公司依约供货后,一建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福神奇公司要求一建公司给付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虽称福神奇公司主张的实际欠款金额有误,一建公司出具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建公司称双方交易的送货单是一式三联,福神奇公司应保留有存根联,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为一式三联,在一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可以推翻一建公司自己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应以欠条记载的数额确认双方的欠款数额。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六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六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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