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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顺德钛催化剂有限公司与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顺德钛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甲一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海顺德钛催化剂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1101-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中国区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办公楼部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猛,北京市君泰律某事务所律某。

上诉人北京海顺德钛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世邦公司)之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世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世邦公司受海顺德公司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委托,就壳牌公司租赁海顺德大厦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同年12月18日,海顺德公司向世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愿将海顺德大厦的租金某调至2.1元/平方米·天,并承诺按照该大厦两个月租金某佣金某例向世邦公司支付代理费x.98元。后经世邦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海顺德公司与壳牌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海顺德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代理费。故世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顺德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x.98元及利息(以x.98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10日发出付款通知书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并由海顺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公证证据保全费用3424元)。

海顺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世邦公司基于壳牌公司的委托介入到租赁事务,海顺德公司没有委托世邦公司作为居间代理人,也没有签订客户确认协议,因此世邦公司与海顺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第二,海顺德公司与壳牌公司自1999年起开始合作,基于双方的合作伙伴关系才促成租赁合同的签订;第三,海顺德公司与壳牌公司的租赁合同中未涉及居间代理的问题,且世邦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未起到任何作用。故海顺德公司不同意世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壳牌公司就租赁办公用房事宜委托世邦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后世邦公司职员林某与海顺德公司行政经理沈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就租赁事宜展开沟通。2009年12月10日,林某向沈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称,“非常感谢带领并介绍海顺德大厦给我的客户,很高兴地通知您贵公司的项目已被选入客户考虑的目标谈判大楼之一,请查阅附件的议价书,并提供最具竞争优势的价格条件,客户将会从您提供的综合条件来决定最后的选择”。12月11日,沈某某对林某上述邮件进行了回复,并要求林某就公共工程等问题和壳牌公司沟通澄清。12月14日,林某要求沈某某将客户确认书发回,但沈某某的回复邮件中仅发送了平面图和报某,未涉及客户确认书。12月16日,沈某某将询价书答复意见发给林某,并表示“希望能跟客户进一步沟通,深入了解客户需求并尽量满足”。12月18日,沈某某就交房时间问题向林某发送邮件,表示:“交房时间可以提前到2010年3月1日,希望客户尽快明确,选择我们,我们将尽最大的努力来满足客户要求。”12月18日,林某就代理费问题向沈某某发送邮件,提出2.5个月的租金某为世邦公司的佣金;沈某某对此回复如下:“经过我公司研究,考虑到我公司的地段、交通优势、大厦的成熟度、与壳牌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公司真诚地希望壳牌公司能入住海顺德大厦,现将报某降低为每平方米每天2.1元人民币。关于贵方的代理费,希望能降低到两个月租金”,该邮件同时抄送海顺德公司董事长罗某。12月21日,林某就代理费问题再次发邮件给沈某某,表示“希望代理费的比例是2.3个月”。此后,林某与沈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陆续沟通了海顺德大厦的楼层面积、报某、租赁意向书、交接、班车、钥匙、客房价格等问题。2010年3月22日,林某将壳牌公司律某的修改版租赁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沈某某,并抄送壳牌公司。2010年3月29日,壳牌公司与海顺德公司就海顺德大厦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就(一)至(四)项涉及的建筑面积955.3平方米,应按每日每平方米2.2元的费率计付租金;就第(五)项涉及的288平方米,应按每日每平方米1.2元的费率计付租金。

2010年5月10日,世邦公司向海顺德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海顺德公司支付佣金x.98元。后世邦公司又向海顺德公司发出逾期账单催款函和律某,追索上述费用。同年8月13日,海顺德公司对律某回复称:“我公司没有委托世邦公司就本项目提供服务,世邦魏理仕的介入仅是壳牌的商业习惯,……本着长远合作的原则,世邦公司向我司索要费用时,我司经办人员曾于2009年12月18日提出,希望能支出较低费用给世邦公司,以图以后其他项目的合作,但世邦公司并没有同意我司经办人员的建议,仍然于2009年12月23日发信给我司经办人员要求较高费用,我司经办人员汇报某,我司决定不再考虑支付世邦公司费用,世邦公司应找其委托人索要报某。”

另查一,海顺德公司为证明在世邦公司介入租赁事宜前,其就与壳牌公司沟通,向本院提交了沈某某与壳牌公司员工于2009年12月10日和12月18日的两封邮件和壳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以下简称壳牌北京研发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世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二,世邦公司为公证林某与沈某某的往来电子邮件,花费公证服务费34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世邦公司与海顺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从双方的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世邦公司与海顺德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且世邦公司已促成壳牌公司与海顺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海顺德公司应向世邦公司支付报某。因世邦公司与海顺德公司未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居间报某,世邦公司以海顺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报某为2个月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海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因世邦公司与海顺德公司未明确约定居间报某的金某及履行期限,故世邦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而世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顺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世邦公司支付十四万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八分;二、驳回世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顺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海顺德公司没有世邦公司作为居间代理人,没有签订委托协议,世邦公司是基于壳牌公司的委托介入租赁事务的,是壳牌公司的置业顾问,海顺德公司与世邦公司的信件往来都是基于世邦公司为壳牌公司的置业顾问发生的,并不是居间活动关系,海顺德公司与壳牌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世邦公司促成的,是海顺德公司与壳牌公司自行签订的,双方不存在事实的居间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海顺德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世邦公司承担。

针对海顺德公司的上诉意见,世邦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世邦公司提交的(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付款通知书、逾期账单催款函、律某、海顺德公司对律某的回复、公证费发票,海顺德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壳牌北京研发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邦公司与海顺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从双方的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世邦公司与海顺德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且世邦公司已促成壳牌公司与海顺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海顺德公司应向世邦公司支付报某。虽然世邦公司与海顺德公司未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居间报某,但世邦公司与海顺德公司在往来邮件中对是否应付居间报某及付多少报某进行了协商,世邦公司提出要求给付2.5个月的租金某为居间报某,海顺德公司不同意给付2.5个月,但同意给付2个月租金某为报某,世邦公司以海顺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报某为2个月租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海顺德公司不持异议,因此,世邦公司依据双方往来邮件中海顺德公司的承诺要求给付2个月租金,本院予支持。海顺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某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由北京海顺德钛催化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六,由北京海顺德钛催化剂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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