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雅族家具有限公某与介休市昶盛贸易有限公某之间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族家具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敏,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亮,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昶盛贸易有限公某,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千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某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北京市竞天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雅族家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雅族公某)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昶盛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昶盛公某)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昶盛公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5日,昶盛公某以为新开的千朝酒店购置家具之目的,与雅族公某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约定:昶盛公某向雅族公某购买家具,总计x元整。家具货品某品某与购销合同及附件要求一致,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5日内,即2010年6月29日前。2010年5月7日,昶盛公某向雅族公某支付了x元。2010年8月29日,雅族公某才交付了部分家具,严重影响了千朝酒店开业时间。经初步检验,雅族公某提供的家具质量与合同要求不符。昶盛公某与雅族公某多次沟通,要求退货或更换,并赔偿损失,但雅族公某均未回应。2010年9月3日和9月4日,昶盛公某向雅族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和业务员万继升发短信,并于2010年9月6日以电邮和快递的方式向雅族公某发律师函,要求雅族公某对不合格产品某行处理,但雅族公某未给答复。千朝酒店原定开业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因雅族公某迟延交付家具且家具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千朝酒店无法按照原定时间开业,为降低损失,昶盛公某于2010年9月9日前往广东,重新订购家具。现昶盛公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家具(修改)清单》、《家具详细清单(增项)》,雅族公某退还货款x元,并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家具进行退货处理,雅族公某支付违约金x元,雅族公某赔偿经济损失(略).39元,雅族公某支付律师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雅族公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雅族公某是按照昶盛公某的要求制作的家具,另外,是昶盛公某因为其装修未完成而提出要求雅族公某晚送货,所以,雅族公某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昶盛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昶盛公某(甲方)与雅族公某(乙方)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约定:昶盛公某向雅族公某订购价值x元的家具,商品某称、数某、单位、规格、单价、合计、材质说明等详见附件。签订合同时付合同总价的40%,即x元,交货验收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

x元,合同总价的5%,即x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2012年6月30日付款。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5日内。如发生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另定交货期限。甲方对订购家具货物有任何更改,包括货物的型某、品某、尺寸、数某、物料、颜色、交货日期或安装场地的平面图纸等事宜,必须提前告知乙方,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因变更需要延期交货的,交货时间应相应顺延。乙方须按甲方的订购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家具货品,要与附件要求一致,不应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如发现违约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除本合同第5-6款甲乙双方责任中约定的以外,还应承担相当于合同额3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合同后附家具详细清单,列明编号、图样、区域位置、名称、尺寸、材质(木材及面料)、数某、单价。其中木材材质均标注为橡木。具体货物明细为:LF-1-X门厅迎宾台(L:x:500)1件,单价为3870元;LF-1-02一层大厅摆设台(L:x:500)1件,单价为5250元;LF-1-03一层大厅餐椅20件,单价为2280元;LF-1-04一层大厅卡座双人位(L:1800)3件,单价为5470元;LF-1-05一层大厅餐椅56件,单价为2550元;LF-1-06一层大厅三人卡座(L:1800)4件、两人卡座(L:1500)3件,单价为3400元;LF-1-07一层大厅吧台(x)1件,单价为5850元;LF-1-09一至四层楼梯间休息沙发4件,单价为5050元;LF-1-10一至四层楼梯间茶几(Φ600),4件,单价为2750元;LF-1-11二层散台餐椅42件,单价为1030元;LF-1-12二层散台餐椅6件,单价为1550元;LF-1-13包房01休息沙发2件,单价为4360元;LF-1-14包房04、05休息沙发4件,单价为4650元;LF-1-15包房01、04、05茶几(Φ500)9件,单价为860元;LF-1-16三层包房餐椅扶手餐椅10件,单价为1550元;LF-1-16三层包房餐椅44件,单价为1100元;LF-1-17四层VIP包房标准餐椅28件,单价为3840元;LF-1-18四层VIP包房主位餐椅8件,单价为4870元;LF-1-19四层VIP包房休息沙发单人沙发4件,单价为3450元;LF-1-20四层VIP包房休息沙发双人沙发1件,单价6900元;LF-1-21四层VIP包房01茶几(L:x:700)1件,单价2880元;LF-1-22四层VIP包房奢侈品某设台(x)1件,单价2450元;LF-1-22四层VIP包房奢侈品某台装饰品(Φ500)1件,单价为2350元;LF-1-23四层VIP包房01摆设台(L:4000)1件,单价为4150元。以上价款合计为x元,优惠后总价为x元。

2010年5月7日,昶盛公某支付了x元。

2010年7月18日,昶盛公某与雅族公某签订家具(修改)清单,约定LF-1-19的单人沙发减少2件,LF-1-20单人沙发增加2件,LF-1-22装饰品某加3件,LF-1-15茶几减少4件。调整后,昶盛公某需补差价5610元。

同日,昶盛公某与雅族公某签订家具(增项)清单,约定:LF-1-08二层大厅背餐台(x)增加2件,单价为4680元;LF-1-08一层大厅背餐台(x)增加1件,单价为3000元;LF-1-08一层大厅背餐台(x)增加1件,单价为8100元;LF-1-08二层大厅背餐台(x)增加1件,单价为8000元。增加价款合计x元。

上述家具除LF-1-22四层VIP包房奢侈品某台装饰品4件外,雅族公某将其余家具于2010年7月18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9日分三次交付给昶盛公某。

另外,雅族公某于2010年7月18日向昶盛公某交付了上述合同之外的单价为3450元的LF-1-19四层VIP包房休息沙发单人沙发2件,金额共计6900元。

2010年8月30日,昶盛公某与雅族公某签订家具详细清单(增项),约定增加订购一层大厅酒柜1件,单价x元,一层门口迎宾柜1件,单价5500元,木材材质均约定为橡木。增加货款金额为x元。雅族公某未将本合同所涉家具交付给昶盛公某。

2010年9月6日,昶盛公某委托北京市竞天公某律师事务所向雅族公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送律师函,昶盛公某提出雅族公某于2010年8月28日交货,迟延交货60日,而且家具货品某量与合同要求不符。昶盛公某要求雅族公某于2010年9月9日与昶盛公某联系退货事宜,雅族公某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

2010年10月22日,昶盛公某通过公某的方式提取了四件家具(茶几1个、椅子1把、布面沙发坐垫、皮革沙发坐垫)作为样本,委托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支出公某费5000元和照片制作费96元。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茶几面板材质为浸渍胶膜纸饰面纤维板;椅子望板材质为橡胶木;坐垫表观(体积)密度不合格。昶盛公某交纳了鉴定费2600元。

一审庭审中,雅族公某认可上述所有家具的木材材质均非橡木,而是橡胶木。雅族公某并表示,昶盛公某没有告知雅族公某千朝酒店开业的时间。昶盛公某表示,其认可本案所涉的货物的单价均以合同附件、家具(修改)清单、家具(增项)清单中所列明的单价为准。昶盛公某同意留用LF-1-08二层大厅背餐台(x)2件;LF-1-08一层大厅背餐台(x)1件;LF-1-08一层大厅背餐台(x)1件;LF-1-08二层大厅背餐台(x)1件,LF-1-01迎宾台1件;LF-1-02摆设台1件;LF-1-07吧台1件;LF-1-23摆设台1件;留用家具总价为x元。昶盛公某要求除留用家具外的其他家具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另查,雅族公某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万继升与昶盛公某的王某某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王某某表示“如果咱们双方都不耽误,就像咱们前一段时间一样,你晚出来一点,我也不追究你,我没装完呢,你晚送两天,我晚收两天也不会给你耽误什么事”,“你晚做出来我也不追究你,因为什么,因为没有开业呢,虽然合同上写的55天,无所谓,是吧,我还没开业呢,您当初做完了我这儿你说送过来,我说送不了怕脏了,你同意了”。

一审诉讼过程中,雅族公某提交了家具的设计方案,证明设计方案中对于材料只表示为“木”,所以雅族公某制作的家具只要是木制的即可。昶盛公某则认为设计方案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交给对方的,雅族公某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材质等要求加工家具。本院以LF-1-05餐椅的描述为例,设计方案中材料部分表述为“木制,表面包皮革”,而合同附件中表述为“框架实木橡木纯手工镂空雕花,手工贴银箔做旧饰面,外包同色高档合成皮”。

一审法院认为:昶盛公某与雅族公某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就雅族公某为昶盛公某加工的家具的材质是否应该为橡木的问题,虽然雅族公某提出设计方案中材质部分只列明为“木”,但通过设计方案可以看出,设计方案大部分的版面是家具的设计照片、家具摆放的平面布置图,而对于家具的材料、型某、材质、数某等内容均没有过多描述,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家具的材质(木材及面料)进行了详尽的描述,可见,设计方案更侧重于家具的样式和摆放位置,而合同附件更侧重于家具的尺寸、材质及数某,且家具的单价亦是约定在合同中,另外,雅族公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经就家具的材质进行了更改,故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雅族公某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向昶盛公某交付家具。庭审中雅族公某承认所有家具的材质均非橡木,故雅族公某向昶盛公某交付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昶盛公某有要求退货的权利,现昶盛公某自愿留用部分家具,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雅族公某应该在扣除昶盛公某留用家具的货款后将其余货款退回。因雅族公某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昶盛公某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昶盛公某要求雅族公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雅族公某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故昶盛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雅族公某交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日期,是否造成昶盛公某损失一节,在雅族公某提交的录音中可以听出昶盛公某因为千朝酒店装修没有完成而未让雅族公某送货,可见,雅族公某迟延交货并非是造成千朝酒店推迟开业时间的唯一原因。现昶盛公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通知过雅族公某酒店的具体开业时间,昶盛公某要求的损失已经超过了雅族公某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数某。而且,雅族公某需要向昶盛公某支付的违约金应首先弥补昶盛公某的损失,而昶盛公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数某,故综合上述理由,昶盛公某要求雅族公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昶盛公某要求雅族公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昶盛公某与雅族公某之间于二○一○年五月五日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二○一○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家具(修改)清单、二○一○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家具详细清单(增项);二、昶盛公某退还雅族公某家具,如有丢失、损坏,则照价赔偿(具体家具明细及单价详见退还家具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三、雅族公某返还昶盛公某货款十八万四千四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雅族公某给付昶盛公某违约金十七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昶盛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雅族公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雅族公某与昶盛公某签订买卖合同后,昶盛公某将设计方案交给了雅族公某,设计方案变更了原合同内容,将原合同的橡木改为木制,雅族公某履约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按合同约定昶盛公某应于合同签订后付款,昶盛公某应于2010年5月5日付款,但昶盛公某在2010年5月7日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雅族公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昶盛公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昶盛公某承担。

针对雅族公某的上诉意见,昶盛公某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家具购销合同、转账凭条、公某、检验报告、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公某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家具(修改)清单、家具详细清单(增项)、家具(增项)清单、送货单据、录音、设计方案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昶盛公某与雅族公某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家具的材质为橡木,而庭审中雅族公某承认所有家具的材质均非橡木,故雅族公某向昶盛公某交付的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雅族公某提出,昶盛公某向其提交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改变了原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雅族公某提出的设计方案中材质部分只列明为“木”,具体材质是什么“木”,设计方案不明确,家具材质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在雅族公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就家具的材质进行更改的情况下,仅凭设计方案中的一个不明确的约定,不应认定双方变更了原有合同中有关家具材质的约定;且通过设计方案可以看出,设计方案大部分的版面是家具的设计照片、家具摆放的平面布置图,而对于家具的材料、型某、材质、数某等内容均没有过多描述,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家具的材质(木材及面料)进行了详尽的描述,可见,设计方案更侧重于家具的样式和摆放位置,而合同附件更侧重于家具的尺寸、材质及数某。因此,雅族公某有关双方已变更家具材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雅族公某于5月7日付款是否违约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给付40%的货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合同于5月5日签订,昶盛公某于5月7日付款,不能认定为违约。综上,雅族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零八元,由介休市昶盛贸易有限公某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雅族家具有限公某负担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北京雅族家具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退还家具清单

1、LF-1-03一层大厅餐椅20件,单价为2280元;

2、LF-1-04一层大厅卡座双人位(L:1800)3件,单价为5470元;其中1件坐垫因鉴定有毁损;

3、LF-1-05一层大厅餐椅56件,单价为2550元;

4、LF-1-06一层大厅三人卡座(L:1800)4件、两人卡座(L:1500)3件,单价为3400元;

5、LF-1-07一层大厅吧台(x)1件,单价为5850元;

6、LF-1-09一至四层楼梯间休息沙发4件,单价为5050元;

7、LF-1-10一至四层楼梯间茶几(Φ600),4件,单价为2750元;

8、LF-1-11二层散台餐椅42件,单价为1030元;

9、LF-1-12二层散台餐椅6件,单价为1550元;

10、LF-1-13包房01休息沙发2件,单价为4360元;

11、LF-1-14包房04、05休息沙发4件,单价为4650元;

12、LF-1-15包房01、04、05茶几(Φ500)5件,单价为860元;

13、LF-1-16三层包房餐椅扶手餐椅10件,单价为1550元;其中1件因鉴定有毁损;

14、LF-1-16三层包房餐椅44件,单价为1100元;其中1件因鉴定有毁损;

15、LF-1-17四层VIP包房标准餐椅28件,单价为3840元;

16、LF-1-18四层VIP包房主位餐椅8件,单价为4870元;

17、LF-1-19四层VIP包房休息沙发单人沙发4件,单价为3450元;其中1件坐垫因鉴定有毁损;

18、LF-1-20四层VIP包房休息沙发双人沙发1件,单价6900元;

19、LF-1-20四层VIP包房休息沙发单人沙发2件,单价4450元;

20、LF-1-21四层VIP包房01茶几(L:x:700)1件,单价2880元;

21、LF-1-22四层VIP包房奢侈品某设台(x)1件,单价2450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