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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阴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河南省内乡到合肥途中行驶至罗叶公路段集乡X村路段时,与霍山县X镇X街殷传艮驾驶的皖x货车相撞,至殷传艮及杨某车内乘车人齐明贵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吴某受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阴某某、卢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2、杨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杨某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齐明贵所有的挂靠于河南省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由河南省内乡拉菜鸡准备送往合肥市。途中行驶至罗叶公路段集乡X村路段时,杨某驾车未靠右行驶,与霍山县X镇X街殷传艮驾驶的从霍山县拉竹枝梢准备到河南省新密市的皖x货车相撞,至殷传艮及杨某车内乘车人齐明贵二人当场死亡,殷传艮车内乘坐人吴某受伤,杨某本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明贵、殷传艮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19日,杨某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妻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殷传艮及吴某的赔偿问题已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对以上事实供认,并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报案;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与殷传艮是皖x货车的驾驶员,是肖本友雇的,其当时在车内睡觉。出事时是殷传艮开的;3、证人符××(又名符X)证言证实其是齐明贵的妻子。昨天(2005年3月24日)下午3点半,丈夫齐明贵从灌涨街道运输土鸡往合肥去,用自家的豫x号凯马轻卡拉的。驾驶员是杨某。昨夜3点才知道发生事故。其家车投的有三者险、座某、货损险;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驾车未靠右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齐明贵、殷传艮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7、诊断证明证实杨某有撕裂伤、骨折及脑震荡;8、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立刑事案件后,杨某在逃,于2011年4月19日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9、受案登记表印证杨某用自己的手机报案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杨某及殷传艮均系有证驾驶;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货车、皖x货车均已损坏,无无法检查或路试;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及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3、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齐明贵亲属各项经济损失,齐明贵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4、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05)霍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殷传艮方及吴某的经济损失已判令河南省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同时证实吴某受伤的事实;1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阴某某、卢某某提出:杨某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杨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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