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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之间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蒙古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栾桂军,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张某委托孙某运输货物棉服1893件,价值x美元。接货方没有收到货物,与孙某联系,经查货物丢失。张某与孙某协商,孙某同意赔付张某x美元,已经给付3000美元,2009年1月22日孙某出具还欠张某x美元的欠条,张某多次找孙某催要剩余欠款,孙某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给付剩余欠款x美元(按1美元兑换6.62元人民币计算,合计x.2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某在一审中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张某委托孙某以陆运方式将棉服运至莫斯科。其中,运单号为x-10的货物,共计850件,重量为850公斤,体积为4.49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到付,保费为269.4美元(保险价值是3000美元/立方米,保险费用是60美元/立方米);运单号为x-15的货物,共计1043件,重量为1579公斤,体积为6.33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到付,保费为379.8美元(保险价值是3000美元/立方米,保险费用是60美元/立方米)。

后因货物未送达给收货人,张某与孙某约定赔偿x美元,计算方式为货物体积×3000美元/立方米-保险费。孙某支付了3000美元。2009年1月22日,孙某出具欠条,承诺赔偿x美元。截至本案审结之日,孙某仍未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孙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孙某未能按约定将货物运送给收货人,承诺对张某予以赔偿,其应当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对于张某要求孙某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支持。张某主张某本案立案时的汇率支付人民币,但其所主张某汇率有误,法院依据查明的汇率(立案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1美元兑换6.5625元人民币)予以调整。被告孙某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赔偿款十八万九千零六十五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虽然是张某委托孙某发货,但真正丢失货物的人是王四化,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孙某就丢失货物曾二次向张某还款,并重新写了欠款手续,张某现诉讼是恶意。综上,孙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针对孙某的上诉意见,张某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706库客户运单和孙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某未能按约定将货物运送给收货人,承诺对张某予以赔偿,其应当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对于张某要求孙某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提出真正丢失货物的人是王四化,应由王四化承担赔偿责任,但孙某认可自己曾二次向张某还款,且孙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孙某关于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七元,由张某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孙某负担二千零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二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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