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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X,男,1948年。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X、高丰,被告马某,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1日8时45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奇瑞牌小轿车行驶至五一路富泉花园门口东侧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马某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豫x奇瑞牌小轿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9元、护理费7508.75元、住(略)、营某540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8元,扣除被告马某垫付的款项x元,下余损失x.78元,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尊重法院判决,其已经垫付了x元,并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于原告未发生的费用以及不合理的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原告所诉某院外用药、出院后就医、院外护理、营某、交通费均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3、鉴定费、诉某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8时45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龙区X路富泉花园门口东侧时,与右侧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某的崔某碰撞,造成原告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踝部外伤。2010年10月10日,马某因崔某在该医院排不上手术,要求崔某转院至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0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8周,合理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周后复诊。崔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4548.81元,在濮阳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x.32元,其中马某已垫付x元。2010年1月10日,崔某在内黄益民普外医院花费医疗费8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经油田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93]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崔某的左胫腓骨损伤为Ⅸ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对崔某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医疗费313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系濮阳市琳海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900元,住院期间由崔某X护理,崔某X系濮阳市X乡赵庄小学教师,月工资为2159.06元,出院后由其母亲程喜姣进行护理。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的车主系被告马某,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某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的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4548.81元及濮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x.32元,虽然缺少完善的转院手续,但是有医疗票据、病历和每日清单为证,能够证实这些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所支出的,应当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检查放射费31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在内黄益民普外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00元,未能提交任何病历、诊断证明,仅凭医疗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治疗交通事故创伤所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x.9元,并提交了单位的营某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六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被告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x.9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67元及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3941.75元,但结合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崔某X工资表,显示崔某X在护理期间并未扣发工资,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院外护理问题,原告称由其母亲程善姣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另外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需要休息8周,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847.48元(5523.73元/年÷365×56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6日共住院46天,共1380元。5、关于营某,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住院46天,共460元。6、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46天,共92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其与前合村居民杨金学的租房协议及前合村村X村委会在出具证明时并未核实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到前合村村民调查时,均不能证实崔某系在该村居住,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9、原告还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系其在诉某程序开始前单方作出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并不一致,故原告支出的该鉴定费,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还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次诉某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x.97元,其中被告马某已垫付x元,下余损失为x.97元。事故发生后,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x.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崔某负担855元,被告马某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某,应在提交上诉某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某求数额确定上诉某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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