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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其与被告万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原告与被告万某甲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已无法生活在一起,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典礼前向其索要的彩礼和三金共计x元。

被告万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由于原告没有达到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酌情予以退还彩礼。且其虽然收取了原告所谓的彩礼,但是该款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消费支出,已无退还的必要。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请求原告返还其在原告处的财产。

被告万某乙辩称:其从未收取原告所谓的彩礼,且被告万某甲已满22岁,具有完全民事能力,让其承担返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婚姻缔结的双方,最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婚姻缔约方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6月份二人便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争吵,无法生活在一起。在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甲进行典礼仪式前,原告刘某先后共给付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彩礼x元,被告万某甲陪送了梳妆台1个,台式电脑1台(旧),健身板1个,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十字绣一副等物品。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以婚约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甲于2011年4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刘某按照风俗习惯先后给付二被告彩礼款x元,现双方解除了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退还数额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x元为宜。对原告刘某要求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某甲辩称其陪送的梳妆台1个,台式电脑1台(旧),健身板1个,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十字绣1副等物品,因原告刘某对上述物品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应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甲、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万某甲、万某乙陪送的梳妆台1个,台式电脑1台(旧),健身板1个,奥克斯立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十字绣1副等物品;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70元,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共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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