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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韦某与被上诉人xx租赁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任某、韦某因与被上诉人xx租赁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xx租赁公司与任某签订《人力客运三轮车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xx租赁公司将其人力客运三轮车59辆承包给任某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总计承包金额x元,由任某在每月5日前按每月交承包金8000元;任某不按时交付承包金超过10天视为违约;签字之日起任某向公司交纳保证金x元,用任某和韦某在公司的股份作担保;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x元。xx租赁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任某在该合同上签了字,韦某及任某作为保证金抵押人亦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签订后,xx租赁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将人力三轮车59辆、焊机2台、电某煲一个、床、被及工具、电某、手砂轮各一个、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章1枚移交给了任某,任某在移交清单上签了字。2010年7月18日,任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公司税务登记本副本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同时,任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共计向xx租赁公司交纳承包费x元。因任某未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xx租赁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一审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任某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人力客运三轮车承包经营协议,并要求任某支付拖欠的三轮车承包金至交付三轮车给xx租赁公司经营时止,并要求任某将xx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公章、组织机构代码、人力三轮车50辆、焊机2台、电某机1台、电某煲1个、床、被及工具、电某、手砂轮各1个交还给xx租赁公司;判令任某支付违约金x元。同时要求韦某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任某未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任某在一审中辩称:我与xx租赁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与公司以前签订的协议相差悬殊,是欺诈行为。请求驳回xx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韦某在一审中辩称:我未与xx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我只是为任某提供担保并给任某打工;xx租赁公司所说的物资我并不知情,也不存在支付xx租赁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驳回xx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租赁公司与任某签订的人力三轮车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框架内履行各自某义务,且该合同签订后xx租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某的义务,将合同约定的财产移交给了任某。任某认为该合同与公司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因而认为该合同存在欺诈而认为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某意思的体现,只要合同双方达成签订合同的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该合同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现任某以该合同与公司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因而认为该合同存在欺诈而认为该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该合同约定,韦某仅仅是对任某应交纳的保证金提供担保,而并不是对整个合同承担担保责任,xx租赁公司要求韦某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某双方的约定相悖,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签订后,任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其出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某更或解除,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某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有一定的前置程序,即通知程序,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前述程序前即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显然与该条款相悖,因此,xx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任某在履行合同中已出现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金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xx租赁公司起诉要求任某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任某在本案中应支付的承包费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0年7日起计算至xx租赁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止,共计应支付承包费x元,减除已交纳的x元,还应支付至2011年1月止的承包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任某偿付xx租赁有限公司至2011年1月止的承包费x元。二、由任某偿付xx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xx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元由任某负担。

上诉人任某、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的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任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贵州,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2、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减少。3、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过高,请求变更。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租赁公司答辩称:1、任某在一审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任某的经常居住地也不是在贵州,不应由贵州法院管辖。2、任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在一审时任某未提出管辖异议,也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的相关依据,故任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在一审时任某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故在任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决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双方约定的承包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对于承包金的多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现任某未举示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与经营时的情形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其主张对承包金进行变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营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应由当事人自某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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