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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200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3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一X,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米某。

原告张XX与被告董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董某申请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8月8日,司法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张一X以及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董某、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米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2日,原告由母亲刘某某抱着横过马路,被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撞上,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事故无责任,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略),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71元(被告垫支了住院期间费用9169元),护理费77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及后续治疗费4800元。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辩称,其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69元,这部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由于华安财险未能及时赔付原告损失,应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予承担;二、诉某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为:原告按照两个人计赔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长庆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庆路油田总医院门口处,与刘某某抱着原告张XX自东向西横过大庆路相撞,造成豫JFC摩托车受损、刘某某和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枕)、左侧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外伤性癫痫。2010年8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适量运动,坚持口服药物治疗及康复锻炼,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9646.21元,其中门诊花费477.21元,住院花费9169元(该费用全部由董某垫付)。

另查明,原告张XX住院期间,因年幼,且其母亲刘某某亦受伤,故由原告的姑姑张二X、婶婶王雪娜两人进行护理。原告当庭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按照2010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对护理费参照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按照两个人计赔护理费。

再查明,2010年11月8日,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2月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一)右上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二)外伤性癫痫,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3月24日,又作出对张XX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张XX后续治疗费一年约需1200元,3-4年后停药。被告董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8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一致。

还查明,被告董某系肇事摩托车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3元(不包括董某垫支费用916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某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数额为9646.71元,并提交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为证,其中被告董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9169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出生才五个月零十九天,且其母亲亦应事故住院治疗,原告要求按照两个护理人员,并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护理费共计7745.72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要求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共计126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63天计算,共计1890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63天计算,共计630元。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并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主张数额为x.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被告的履行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依据自行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且不予认可,鉴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此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30元,属于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因鉴定需要所进行的必要检查费120元,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后续治疗所花费的评估费5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49元,扣除被告董某已经垫付费用9169元,剩余损失为x.49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XX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x元,扣除被告董某垫付费用9169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6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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