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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溆浦冶炼厂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溆浦县有色金属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浪,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溆浦冶炼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7月20日以(2010)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泽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明杰、易孟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溆浦冶炼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被告为盘活国有资产,将其所属溆浦县有色金属冶炼厂江溪垅矿区租赁经营权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一举中标。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为采矿许可证的续证和保证不再被吊销,请求原告为被告先期垫资,用于垫付被告配合县政府开展对非法矿井整治活动的开支、采矿许可证续证和保证等费用。对原告垫资的计息问题,经被告职代会讨论决定,同意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2006年3月2日,被告为筹措下岗职工安置费,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将江溪垅矿区的采矿权以国土资源部核定金额434.69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在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过户到原告名下,该合同经被告主管部门溆浦县经济贸易局(现更名为溆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但后来,被告却以国土资源部门不同意转让为由,于2007年4月14日将江溪垅矿区的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以3480万元公开拍卖给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泰丰公司)。同年10月20日,被告将原告在租赁期间的新增资产作为拍卖标的物移交给泰丰公司。拍卖前,被告虽承诺原告的合法利益不会因拍卖受影响,但在收取拍卖款后,拖延至2008年9月17日才支付了原告的(略).7元垫付资金及利息(只计付至2007年4月14日),对余下的(略).15元垫付资金及利息,以上级不同意为由拒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己造成原告巨额损失,现变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资金x.67元,利息(略).79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1年8月11日),合计(略).46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2011年8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溆浦冶炼厂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所诉的垫付资金x.67元。答辩人在2008年9月17日已按照溆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下称县国资局)作出溆国资企[2008]X号文件《关于对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书的审核确认书》所确定的原告垫付资金及利息(略).7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接受并领取了该文件所确定的金额,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出具了领条,后来在2009年8月11日泰丰公司全体股东还款的《承诺书》中原告签字再次确认了上述的垫付资金及利息,认可这笔资金作为泰丰公司的中标价款金额。二、答辩人不欠原告垫付资金的利息。原告刘某系泰丰公司股东,且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这笔垫付资金及利息已转为泰丰公司购买答辩人的采矿权及所属的非资源性资产的中标价款,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与泰丰公司2007年4月1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中标者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而原告的垫付资金及利息(略).7元已转为泰丰公司的中标价款,答辩人不欠原告垫付资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垫付资金及利息已作了结算,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垫付资金,所以,不欠原告垫付资金利息。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江溪垅锑金矿区及租赁期间新增资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补充合同书》;3、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证据2-3拟证明被告将江溪垅锑金矿采矿权以国土资源部核定价434.69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5、《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转让合同书》;证据4-5拟证明被告违约将江溪垅锑金矿区的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转让给泰丰公司。6、《关于妥善处理江溪垅锑金矿遗留问题的紧急请示》;7、《溆浦县有色金属冶炼厂关于江溪垅锑金矿区采矿许可证延期续证垫付费用及拍卖中标等有关费用垫付的说明》;证据6-7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垫资及被告同意按月2%的标准承担垫资资金利息的事实。8、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为(略).86元,至2007年4月14日垫付资金的利息为(略).51元;9、《江溪垅锑矿区采矿权转让会议纪要》;10、《中共溆浦县委常委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据9-10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垫付的资金及利息为1042.24万元。11、《收据》,拟证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资金及利息(略).7元。

溆浦冶炼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书》,拟证明资产鉴定过程及结论;2、县国资局《关于对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书的审核确认书》,拟证明国资管理部门对该鉴定书结论有错误的地方进行纠正的过程及结论;3、《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完全同意国资部门的确认书所认定的金额,并已接受该金额的事实。4、溆浦县公证处《公证书》;5、《承诺书》;6、《协议书》;证据4-6拟证明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转为泰丰公司的中标价款,原告及泰丰公司接受了国资部门结论的数额。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溆浦冶炼厂认为: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会计鉴定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虚假会计报表进行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只能作为参考,应以县国资局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刘某出具收据领取垫付资金及利息,证明刘某接受县国资局审核确认的金额,放弃异议申请的权利。刘某认为:县国资局作出的《审核确认书》,不具有推翻会计鉴定结论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其他涉及泰丰公司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关于妥善处理江溪垅锑金矿遗留问题的紧急请示》、《关于江溪垅锑金矿区许可证延期续证垫付费用及拍卖中标等有关费用垫付的说明》、《江溪垅矿锑区采矿权转让会议纪要》、《收据》、江溪垅矿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拍卖文件(拍卖公告、资源简介及瑕疵说明、拍卖(挂牌)转让方案、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登记申请书)、《溆浦县X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转让合同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当事人争议的垫付资金和利息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原告的证据8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其鉴定内容部分不客观,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和被告的4-6,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和被告的证据2,因县常委会议纪要不是当事人形成的书面文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司法会计鉴定不具有审核权,不能否认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刘某与溆浦冶炼厂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溆浦冶炼厂将所属的江溪垅锑金矿区X组铜罗形至牛角冲段租赁给刘某开采;原一号井、原所属镇X镇二矿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设某、矿洞和矿洞内的设某)租赁给刘某生产经营;租期五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溆浦冶炼厂负责办理好采矿相关手续和证、照,办证费用由原告刘某承担;租期满后,刘某添置的财产归自己所用。合同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2006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刘某向溆浦冶炼厂缴纳采矿权价款300万元,向省国土资源厅交纳各种规费108.67万元;在租赁合同到期一个月内,溆浦冶炼厂将采矿权转让给刘某,受让方承担相应的矿价费和过户更名相关费用。

租赁期间,江溪垅矿区的采矿权证于2005年11月到期,因溆浦冶炼厂无资金,经研究,由刘某及他人垫资缴纳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延期手续。2006年3月-5月,溆浦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对江溪垅矿区内的非法矿井和挂靠矿井,采取有偿兼并的方式进行整顿,兼并补偿和矿山整顿的全部资金由原告刘某垫付。2006年6月,怀化市X区采矿权非法租赁为由,于2006年6月10日向被告冶炼厂下达停产通知,自此,矿区全面停产,停产至拍卖日期间矿井的正常维护管理费用系刘某垫付。

2007年5月13日,溆浦冶炼厂在《关于江溪垅锑金矿区许可证延期续证垫付费用及拍卖中标等有关费用垫付的说明》中确认:“2005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因无力缴纳续证费,经研究向刘某等承包人举债缴纳采矿权价款等其他规费,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延期登记手续。根据矿山实际情况,并经厂职代会决议,承担按月利率2%的利息和合同逾期效益补偿,矿山整顿期的费用和小矿井收购补偿费。”2007年5月30日,县有色金属冶炼厂江溪垅矿区X组在向县委、县政府上报的《关于妥善处理江溪垅锑金矿遗留问题的紧急请示》中再次确认:江溪垅矿区以有偿兼并方式关闭的矿井,兼并补偿和矿山整顿的全部资金由刘某垫资;刘某全额垫付了江溪垅矿区办证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2007年4月14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溆浦县人民政府对溆浦冶炼厂江溪垅矿区采矿权及非资源性资产进行公开拍卖,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3480万元买受。

2007年5月11日,经刘某与溆浦冶炼厂共同委托,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某租赁期间的垫付资金及利息进行会计鉴定,经鉴定确认垫付资金为(略).86元,垫付资金利息为(略).51元(计至2007年4月14日)。共计(略).37元。溆浦冶炼厂于2006年6月9日召开厂务扩大会,以文件书确认了(略)元的金额。2008年6月,溆浦冶炼厂单方报请溆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上述会计鉴定进行审核,该局审核确认刘某垫付资金为(略).86元,利息为(略).84元,共计(略).70元。其中核减垫付资金x元,利息x.67元,合计核减x.67元。同年9月17日,溆浦冶炼厂按审核金额向刘某支付了垫付资金及利息(略).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应被告请求为其垫付续办采矿许可证费用、矿山整顿开支及有偿兼并矿井费用,以及对上述垫付资金的利息支付标准均无异议。支付的利息既有对垫付资金的利益损失补偿性质,又兼具对刘某因提前终止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补偿性质。双方对利率的确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刘某垫付资金的数额认定及利息支付问题;二是刘某于2008年9月17日收取溆浦冶炼厂支付的垫付资金及利息,是否可以认定刘某已接受县国资局的审核结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刘某与溆浦冶炼厂共同委托,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某的垫付资金及利息依法作出了会计鉴定。该会计鉴定一经作出,即对委托双方具有相应确定力。但作为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审核,以确定是否采信。溆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做为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应溆浦冶炼厂的请求对《会计鉴定书》进行审核,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其管理职能上讲并无不妥。但审核确认书不产生推翻会计鉴定的效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上述《会计鉴定书》和《审核确认书》在认定上存在误差,在数额上存在区别。造成误差的原因在于《审核确认书》对《会计鉴定书》中确认的部分支出进行了增减,这正是纠纷的症结所在。对此,人民法院应秉着全面、客观的原则进行审核、甄别。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辩论,审核结果如下:(一)对《审核确认书》中增加的项目,溆浦冶炼厂无异议,刘某亦认可,且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二)《审核确认书》核减的X号凭证环境治理投入53万元,因仅是一张某明,且无正式发票及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亦当庭陈述未发生真正的环境投入,是以此来冲减办证过程中无票据的开支。因此,该支出应予核减。(三)《审核确认书》核减的X号凭证的支出,系刘某在租赁期间交纳的各种规费,依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应由刘某个人承担,故应予核减。(四)《审核确认书》核减的x元,系为办证而收取的小矿井主的费用,该费用已列入刘某垫资范围,但刘某又收取小矿井主x元,故应予核减。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其它垫付无异议,故认定刘某的垫资数额应为(略).86元,计至2007年4月14日的垫资利息为(略).84元。

溆浦冶炼厂在湖南方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会计鉴定书》后,本应及时向刘某支付垫付资金及利息,但直到2008年9月17日才按照县国资局《审核确认书》确认的金额向刘某进行支付,造成刘某2007年4月15日-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垫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溆浦冶炼厂补偿。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略).28元((略).86元×521天÷30天×2%)。

本院已对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的垫资资金的利息作出判决给付,故刘某诉请溆浦冶炼厂支付2008年9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明确规定,协议(合同)当事人设某、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方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综观全案,刘某并未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认可《审核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亦未通过其它形式(如视听材料)形式认可该金额,而默示方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原、被告即未约定默示方式,法律对此有未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刘某领取垫付资金及利息是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并不能证明其已认可该金额。且其在收据上特别注明“利息截至2007年4月14日”字样,反映其主张某它权利。泰丰公司所作出的支付中标款的承诺以及该公司与溆浦冶炼厂之间就中标款的支付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该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并未涉及刘某对垫付资金及利息的确认。泰丰公司向刘某支付垫付金及利息以冲抵其应付的中标款并无不当,故溆浦冶炼厂辩称刘某已认可《审核确认书》中确认的垫付资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溆浦县有色金属冶炼厂支付刘某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9月17日期间垫资利息(略).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溆浦县有色金属冶炼厂承担x元,由刘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泽林

审判员文明杰

审判员易孟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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