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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高某、鲁某等五人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鲁某、李某乙、丁某、王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鲁某、丁某伙同张文臣(另案处理)窜至范县污水处理厂南路口处,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后将被盗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9194元。

2、201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鲁某伙同张文臣(另案处理)窜至范县X村未通电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

3、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李某乙伙同张文臣(另案处理)窜至清丰县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900元。

4、201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鲁某、丁某伙同(另案处理)张文臣窜至范县X村,将该村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

5、2010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鲁某、李某乙伙同张文臣(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清丰县X村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将该铜芯以低廉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丁某、李某乙、鲁某、王某的供述,另有证人何某、田某、王某印、毛凤光、路敬善、董某、陈××、尚某某等人证言,范县X乡、白衣阁乡供电所及清丰县X乡供电所的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范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范县供电局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鲁某、李某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高某、鲁某盗窃未使用的电力设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鲁某均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鲁某、丁某、李某乙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法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四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丁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共同犯罪人供述及证人何某、田某、董某、陈××等人证言,另有范县X乡供电所的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丁某明知共同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而积极参与,虽然其在盗窃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而没有直接盗拆变压器,但这只是各个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分工不同,不应认定其为从犯;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某、鲁某、李某乙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高某、鲁某盗窃未使用的电力设备,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高某、鲁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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