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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被告XX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某,系公安局职工。

原告姚某与被告XX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被告XX县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猎豹越野车(渝x)借给被告下属的文峰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同协警姚某明驾驶该车押送吸毒人员到奉节县某行拘留。拘留任务完成后,该车从奉节县X镇时发生燃烧,导致车辆被全部烧毁。原告购买该车花去购车款x元,车辆上户花去车辆购置税x元,添置车内其他设备花去数万元。车辆被烧毁后,原告租用了其他车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86元、缴纳的保险费2804元、拖车吊车费1300元、车辆装饰费x元、租车费x元,合计x.26元。

被告XX县某辩称:该车(渝x)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购车日期应在之前。车是从袁武军手上借的,已行驶了x多公里,车辆最多只能行驶x公里,只能按实际车价和上述因素折价赔偿。该车曾出过事故,本身存在故障,原告未告知。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是电路起火,车上无灭火器。保险费用本就是原告应当缴纳的,而且应包括自燃险。被告无过错,原告有相应过错。车辆损失费、上户费应当折旧赔偿,保险费不应赔偿,拖车费和装饰费应该赔,但数额过高,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下设的文峰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向某、协警姚某明在XX县某车站交巡警平台抓获一吸毒人员,拟将其送往奉节县某行拘留。因车况好的警车均外出执行公务,经电话请示局领导,张某某从原告之妹夫袁武军手中借了原告所有的猎豹x越野车(牌照为渝x),与姚某明一起将吸毒人员押解到奉节县某行拘留。晚上6点多,姚某明驾车与张某某一起从奉节返还XX,行驶至上磺镇时,车辆发生自燃。车上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周围没有找到水源和沙石可以用于灭火,最终因火势过大,车辆被全部烧毁。同年9月30日,原告将车拖往XX县某望汽修厂,花去吊车费800元、拖车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在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按揭购买了猎豹奇兵x轻型客车,车牌号为渝x,花去购车款x.86元(首付x元,按揭支付x.86元,其中利息x.86元),购置上户费x元。原告购买车辆后,对车辆内部进行了装饰,配备了音响、地某、坐垫、座套、防盗网、氙气灯。2010年5月14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未投保自燃险,花去保险费4977元,2010年9月27日,因车辆全部烧毁,保险公司与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退还原告保险费3122.6元。

还查明,2009年10月9日,该车在万开高速公路上发生过交通事故,后在万州赛维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2010年1月出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车辆烧毁前的价值存在争议,原告申请鉴定,经法院核实,无进行该项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双方经协商选定巫溪物价局鉴定。2011年8月10日,经XX县某价局溪价鉴字(2011)X号文件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柒万肆仟元。(被烧后的残值为750元)”。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物价局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技术报告,物价局于同年8月22日作出说明,该车的正常折旧成新率为77%,因该车为灭失物,按有关规定,灭失或无法提供标的的车辆,按正常成新率计算后下调15%,得出x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应当上调15%计算车辆的价值,被告认可x元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消费贷款收费表、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拖车费发票1张、租车费收据3张、租赁合同、证某、营业执照、行驶证、照片,XX县某价局溪价鉴字(2011)X号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而借用原告的车辆,现车辆因燃烧被损毁,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车辆燃烧损毁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车辆自身价值、按揭利息、车内装饰物价值和拖车、吊车费用。该车经鉴定,烧毁前价值为x元,原告认为应当上调15%,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为原告按揭购买,按揭利息折旧计算为6739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某车内装饰物及设备的价值,装饰行的证某不能作为确定价值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交证某证某事故发生时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应承担举证某能的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和租车费,不属于此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辆自身价值x元、按揭利息6739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x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XX县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韩丽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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