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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肖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凌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毅,重庆杨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与被告肖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肖XX以合同纠纷对原告凌某提出反诉,本院亦已受理。2011年5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凌某及其代理人杨毅、被告肖XX及其代理人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诉第三人刘XX、王XX未到庭。原告凌某当庭明确表示撤回对二个第三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安排挖掘机及工作人员为原告的石场开挖石材,原告按每小时500元向被告支付报酬,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挖掘作业过程中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现场操作不当导致其跟车作业的徒弟刘X死亡。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原、被告达成了由原、被告各自先行垫付15万元共计30万元赔偿给死者家属,再确定责任后最终由谁承担的协议。因被告是挖掘机老板,自行安排挖掘机及工作人员到原告石场按约定施工,自付油费,按工作时间计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其从事承揽事务中导致的死亡事故,应由被告承揽方承担责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无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了15万元应属无因管理。故诉请判决被告返还1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安排挖掘机及工作人员为原告的石场开挖石材,原告按每小时500元向被告支付报酬属实,但并无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这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典型的租赁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原、被告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由原、被告各自先行垫付15万元赔偿给死者家属,待有权机关确定责任后最终由责任者承担”的协议属实且原、被告确实依此协议各自垫付了15万元给死者家属。这证明原、被告各自垫付15万元均是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而非无因管理。现原告在无有权机关认定被告系该事故责任者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现在巫溪县安监局已认定该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对此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被告故依此反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1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作了“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自己垫付15万元的事实。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城厢镇关于刘X死亡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刘X在事故中死亡,原、被告达成协议及原告依协议垫付15万元的事实。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张友生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证人陈述:肖XX给其弟弟家挖屋场时,凌某经其介绍找的肖XX;肖XX在其弟弟家是承诺自行承担安全责任;肖XX和凌某谈挖机租赁条件时其不在场。对方认为证人证明不了原、被告约定了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起诉状,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各自依约垫付了15万元给死者家属,且原、被告协议约定最终由有权机关确认事故责任后依法按责任承担。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巫溪安监(2011)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石场发生的致刘X死亡的坍塌事故被有权机关确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为责任人,被告不是责任人。对方认为,安监局无确认事故责任的资质,挖机老板也有责任。本院鉴于巫溪安监(2011)X号文件系法定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机关作出,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凌某与被告肖XX口头约定,由肖XX提供挖掘机及其驾驶员为凌某七星采石场开挖石材,凌某按每小时500元向肖XX支付报酬。2010年11月6日,肖XX的挖掘机驾驶员郑福勇驾驶挖掘机在凌某七星采石场现场作业时,该采石场发生了坍塌事故致跟机作业的学徒工刘X受伤死亡。2010年11月8日,经政府协调,本案诉讼双方及死者亲属刘XX、王XX达成了书面协议:由凌某、肖XX各自垫付15万元,共垫付30万元给死者亲属。最终责任按有权机关确认后依法按责任承担。凌某、肖XX当即均依约垫付了15万元给死者亲属。2011年3月28日,凌某以“其与肖XX之间系承揽关系,刘X是在肖XX安排从事承揽事务中死亡,应由承揽方肖XX承担赔偿责任,凌某垫付15万元无法定、约定依据,属于无因管理”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肖XX返还其垫付的15万元。诉讼过程中,肖XX以“有权机关暂未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确认,正在调查、认定之中”为由申请诉讼中止,得到本院准许。2011年5月6日,巫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巫溪安监(2011)X号”文件认定: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是一起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前提下,擅自组织非法生产,且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从而导致发生的一起坍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负责人凌某应在此起事故中负重要责任;肖XX聘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负有责任。后肖XX申请恢复诉讼程序,并以“双方垫付15万元是基于协议约定,该协议还约定待有权机关确定责任后由责任者承担,现有权机关已作出责任确认,凌某系责任者”为由反诉凌某返还其垫付的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口头约定由肖XX安排挖掘机及工作人员为凌某的石场开挖石材,凌某按每小时500元向肖XX支付报酬。此后,肖XX派挖掘机驾驶员郑福勇驾驶挖掘机在凌某七星采石场现场作业时,该采石场发生了坍塌事故致跟机作业的学徒工刘X受伤死亡。巫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巫溪安监(2011)X号”文件认定: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11.6”坍塌事故,是一起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前提下,擅自组织非法生产,且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从而导致发生的一起坍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巫溪县X镇七星采石点负责人凌某应在此起事故中负重要责任;肖XX聘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负有责任。据此,凌某、肖XX均应对此起事故导致的民事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凌某、肖XX均认可刘X死亡赔偿总额为30万元,并已各自垫付了15万元。本案中,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万元乘以70%等于21万元,减除其已垫付的15万元,还应支付6万元;肖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万元乘以30%等于9万元,肖XX垫付的15万元减除其应承担的9万元,应获返还6万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肖XX现金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肖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其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共3300元。由原告凌某承担2310元,被告肖XX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向太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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