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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即时履行。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常某与固始县城关塑料厂签订协议,由被告人常某为该厂维修房屋6间,工价3500元。协议签订后,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常某即雇佣被害人饶德虎等多名工人,从同月27日起开始施工。同月28日,在维修作业过程中,被维修房屋的顶部竹笆断裂,被害人饶德虎从距地面7m高的房顶摔下,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6日死亡。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在维修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樊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符合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过失犯罪,又是初犯,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悔罪明显,其行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常某与固始县城关塑料厂签订协议,由被告人常某为该厂维修房屋6间,工价3500元。协议签订后,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常某即雇佣被害人饶德虎等多名工人,从同月27日起开始施工。同月28日,在维修作业过程中,被维修房屋的顶部竹笆断裂。被害人饶德虎从距地面7m高的房顶摔下,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6日死亡。2010年12月7日,常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传唤至固始县东关派出所调查,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常某的家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2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梁某、王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饶德虎在维修房屋的过程中,饶德虎从房顶摔下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符;3、证言人张××证言证实其丈夫饶德虎为常某承包的维修房屋建筑活干活时,从房顶摔下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饶德虎系全身多发性骨折致急性肺栓塞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猝死;5、安全施工协议及收条证实常某与城关塑料维修房屋协议内容及付款的事实。协议约定安全事故由常某一方负责。6、赔偿协议证实被告方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常某表示谅解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7日,常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传唤至固始县东关派出所调查,后被抓获;10、户籍信息及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维修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樊某某提出,常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常某是过失犯罪,又是初犯,且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悔罪明显,其行为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以对常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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