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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伟(已判刑)、杨某(已判刑)三人酒后乘坐一面的车从南阳市X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杏树庄前街一寄卖店门口时,因受害人李X酒后走路慢,挡住面的车的路,引起刘某的不满,刘某下车与李峰争吵,杨某伟、杨某随即下车,杨某将李峰推倒在地,杨某伟、刘某遂到一杂货店,杨某伟拿一把尖刀、刘某拿一把杀猪刀对倒在地上的李X臀部、头部猛砍,其中,刘某用所持杀猪刀刀背砸伤李X的头部和背部,杨某伟用所持尖刀扎伤李X臀部,致李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臀部致髂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人杨某伟、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段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在投案后委托其家人对被害人的亲属赔礼道歉,并给予经济赔偿8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按从犯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伟(已判刑)、杨某(已判刑)三人在北京路一饭店饮酒后乘坐一辆轿的车,被告人刘某坐在轿的车的副驾驶位,杨某伟、杨某坐轿的车的后排,从南阳市X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杏树庄前街一寄卖店门口时,因受害人李X酒后走路慢,挡住了面的车的路,引起被告人刘某的不满,刘某即下车与李X争吵,杨某伟、杨某也随即下车,杨某将李X推倒在地,杨某伟跑到路边一杂货店内拿一把尖刀、刘某也过去拿一把杀猪刀,二人返回对倒在地上的李X臂部、头部、臀部砍、戳,被告人刘某持杀猪刀刀背砸伤李X的头部和背部,杨某伟持尖刀将李峰臀部扎伤,致李X受伤后,刘某、杨某伟将刀还给杂货店和杨某一起逃离现场。李X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臀部致髂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外逃至2009年12月31日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投案自首。

2010年1月12日、1月1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宛)公(法医)鉴(尸)字(2003)第X号。

通过尸检,李X头部及左臀部创口均表现为创缘较整,其中左臀部创口两创角一钝一锐,应系单刃锐器所致。解剖见腹腔内积血x,左内静脉断裂。

证明李X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臀部致髂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被告人刘某供述:

200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我和杨某伟、杨某三人在北京路一酒店饮酒后,乘坐面的行至南阳市X路俱乐部新涵洞桥西边时,看到一个男的站在路中间,杨某先下车我俩后下车与那男子发生争执,后准备走时那男子不服想打架,杨某过去把那男子摔倒在地,杨某伟跑到路边的一个杂货店那里拿了一把尖刀,我也跟过去拿了一把长刀,我返回那男子跟前时,看到那男子倒在地上流着血,杨某伟拿着刀先去的,我过去后用刀背往那男的身上砸了三、四下,又往那男子的头上砸了两三下,后我们三人就跑了。后来我听人说,被我们打的那男子死了,我就非常后怕,我就自己往福建省泉州市打工逃跑至今。去年年底,我不想出去逃了,我就回家了,12月31日上午我姐刘某燕带着我到检察院投案自首了。

3、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1)杨某伟供述:

2003年4月12日中午,我和刘某、杨某、皮某、国某等人在南阳市X路一酒店喝酒,喝完酒后,我和刘某、杨某三个人坐面的从杏树庄前街由西向东,快到一孔桥时,前面有两个人喝晕了,不让路,刘某说:妈X还不让路。刘某先下车,和对方吵了起来,我第二个下的车,我下车后,到路南一杂货店拿了一把剥羊刀,刘某随后也过去拿了一把杀猪刀,在我往他们跟前跑时,杨某(杨某)已把对方一个人打倒了,我跑过去朝倒地的那个人的屁股上戳了一刀,刘某又往那人的头上砍了几刀,我又朝那人的腰部和胳膊上各砍了一刀,杨某站在一边,随后,刘某和杨某往西跑,我往东跑,我刚向东跑了两米多,刘某喊我回去,刘某对我们砍的那个人说:让你浪,让你浪,他边说边用刀砍那个人,以后,我们三个人往西跑。

(2)被告人杨某供述:

我和杨某伟、刘某三个人从百里奚路X路口向铁路俱乐部方向走,当走到杏树庄前街一寄卖店门口时,我们坐的面的车前边有两个人走路慢,刘某说叫让开,后来刘某先下车,他们两个撕抓一下,紧跟着我也下车,这时,杨某伟和刘某向后边跑,对方的两个人上来想和我打,我也不知怎样把对方一个弄倒在地上,我就撤到了面的车的后边,这时刘某和杨某伟各拿一把刀往倒地者的身边,我看见杨某伟拿个刀往倒地者的屁股上戳了一刀,刘某用刀背往倒地者的头上乱砍,砍后杨某伟不知往哪里跑,我喊了一声,杨某伟过来向西跑,刘某先到百里奚路口,不知谁拦了面的车,从百里奚往南到卫校口,又到石油城下车,后来刘某、杨某伟到了刘某家,我没去,他们两个到刘某家有十来分钟,他们两个出来对我说:砍倒人了,我说咱们走吧,不行先到桐柏躲一躲,后来我们三个一块到新华商城汽车站准备坐车走时,刘某接个电话说他不去了,我就和杨某伟坐车到了桐柏……

4、证人证言

(1)王XX(男,76年8月生,住南阳市卧龙区X镇)证言:

我和李X走到小涵洞西边一家计生保健品店门时,从后面过来一辆面的车坐在司机旁边的人伸出头来喊,你们不会走快点,当时李X说的啥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李X挣着要过去,他要打电话喊人,我把他手机抓过来装在了他腰里的手机包里。这时,面的后面又下来两人,一个穿深咖啡色衣服,一个穿白色衣服,那个穿咖啡色衣服的人往后面跑去,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和坐在司机旁边的人上来和李X对着撕抓,在撕抓当中,李X倒在地上,这时,那个穿咖啡色衣服的人拿着一把刀,照李峰的屁股上扎了一刀,然后他拔出刀就朝我跑来,我说兄弟搁不着,他照我头上就是一刀,我一躲,他的刀在我左脸边划了一道口子,我往东边跑去,打110、120电话,打完电话回去,见到李X倒在地下,流了一滩血。

(2)段X(女,32岁,南阳市X街芳草地发屋)证言:

杨某伟的女朋友在我店干活,她叫刘某丽,也叫小霞,可能是4月12日下午,杨某伟、刘某慌慌张张到我家,杨某伟向我借300元钱,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他们打架了,我没有借给他,他就走了。

(3)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南阳市邮电局家属院)证言:

4月12日下午5、6点钟,刘某给我打电话,他告诉我说,他们在一孔桥打架了,把人砍伤了,让我问问那人伤的咋样,我说我不知道。第二天,我回方城老家给我父亲上坟,晚上回的南阳,当天晚上,杨某伟给我打电话,他问被砍得咋样,我给他说人死了,你们的事,你们自己看着办,别给我们打电话,以后他们再也没有给我们打电话。

(4)张XX(男,38岁,暂住南阳市卧龙区搬运站)证言:

今天下午将近4点钟,我在杏树庄前街站着,有两个娃向东走,其中有个娃像喝了酒,这时后面过来一辆黄某的面的车,车上坐三个人,可能是前面那两个娃挡住面的的路,在面的前排坐那个娃下来给喝晕那娃叮当两句嘴,给喝酒那娃推两下,后又上面的车想走,喝晕酒那娃把外衣扒开,不服气,想整事的样子,和他一起那娃还捞他走,这时,在面的车前排坐的那娃下来车向西边找把刀,拐过来把喝酒那娃推到在地,拿着刀朝那娃屁股上捅一刀,拔出刀后撵着另外一个娃砍,拿刀这娃朝那娃脸上横着划一下,那个娃就跑了,另外两个人一人拿把长刀,一人拿个棍子,就朝地上那人乱打,打了之后,三个人就跑了。

(5)刘X(女,33岁,住杏树庄前街X号)证言:

今天下午4点半左右,我在家门口买东西,见两个人由西向东走,像是喝了酒,这时他们后面过来一辆面的,车上司机旁坐的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孩喊:你会不会走快点,那人说不会走快点。穿白衬衣的就从车上下来骂他,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穿黑衣服的人跑多快向西边去了,过一会儿,那个穿黑衣服的人回来,手里拿把刀,我当时害怕,赶紧跑到了卖蛋糕的屋里,这时,外面的情况就没看到,一、两分钟我出来后,见喝醉酒那人在地上侧身躺着,面的车上的人已经往西走了。

(6)王XX(男,汉族,58岁,暂住椿树井)证言:

今天下午五点多钟,我从暂住地出发,想到车站附近理发,当走到小涵洞西侧一个寄卖店附近,看见停一个黄某的旁有四个男子在吵架,其中两人对另两人说:啥,杂,你还很牛屁,另两人好像喝点酒好像不服气,停了半分钟左右,另两名男子往西走,又停一分钟,这两名男子折回来,每人手里拿把刀,直接走到另两名男子身旁,拿刀就捅,其中一男子拿刀往另一人屁股上捅,接着往其头上砍,被砍男子倒在地上,其同伙拿刀往另外一名男子头上砍,这人躲开后好像脸上划破了一血口子,接着,拿刀两名男子对着倒在地上受伤的这人用刀往身上、头上砍,被砍那人说别打了别打了,拿刀两名男子继续往其身上头上砍,这两人看被砍这个人不吭气就往西走了。

(7)姚XX(男,41岁,暂住杏树庄前街永兴寄卖店)证言:

今天下午,我和几个邻居在门口打牌,快四点时,我上厕所去了,回来时看见门口围了好多人,有个三十几岁左右的男子躺在地上,后来听邻居说,有两个人喝醉酒了,在我门口和另外三个三十几岁的男子发生了争执,这三人用刀将其中一人砍倒在我门前。没多久,救护车和110就来了。

(8)包XX(男,31岁,住椿树井X号)证实:

在杏树庄前街寄卖店附近卖菠萝,看到被告人和被害人争吵和被砍伤的过程。

(9)马X(女,31岁,住杏树庄前街)证实:

看到在门店外面有一个娃已经倒在地上,并听见过路的人说有两个娃拿着刀向西跑的过程。

(10)卢XX(男,50岁,住杏树庄前街X号)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从其店拿到后还刀发现刀上有血的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

(3)案发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的位置。

(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作案凶器杀猪刀、和剥羊刀各一把。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杨某伟、杨某的判决情况。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7)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刘某投案自首的相关材料。

(8)被告人归案经过。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被告人刘某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段某、王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杨某伟、杨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生效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被告人杨某伟、杨某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起因系刘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引起,且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刘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法医鉴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臀部致髂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臀部的伤不是刘某所致。因此,在量刑时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也表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和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曾江

代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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