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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

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男,某年某某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⑷噶馨硎@馈ㄒ煞泶罄猩迸踉就w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9月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并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XX机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某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是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因为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将印好的300个纸箱送到我公司处,在装箱过程中,我公司工人发现纸箱含有47个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微耕机纸箱。我公司遂电话通知原告此事,要求将送错的纸箱换回。但原告一再拖延,未将送错的纸箱换回,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始终无回应。2010年2月28日晚9时许,某公司人员来到我公司,发现了原告送错的“某某”牌纸箱,并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电话举报我公司侵权生产。2010年3月30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我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微耕机,对某公司进行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我公司也缴纳了该笔罚款。事情发生后,原告的销售经理冉某及销售员张某也确认此事属实。综上,因原告送错纸箱的原因导致我公司被行政罚款x元,故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货款x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应支付我公司x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载明“定作方被告某机械公司(乙方)委托承揽方原告某某公司(甲方)加工纸箱…..一、甲方加工定作物的名称、规某、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微耕机(大、小),尺寸以样箱为准,楞型A.C.B,单价54元/套(大)、44元/套(小)。…..四、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由乙方提供。五、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即验单付款或每月25日开票对某,每送一车货就付清一车货款。若超出付款期限未付甲方有权拒绝接单及送货。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甲方提供的标准和样品为准,乙方收货之日起应即验收,3天内如无异议,视为质量合格。…..十二、合同期限: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货款付清后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机械公司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将印制好的300个纸箱送到被告某机械公司处,在装箱过程中,被告工人发现此批纸箱中含有47个印有某公司名称的“某某”牌微耕机纸箱。被告遂立即电话通知原告此事,原告一直未将送错的纸箱换回。2010年2月28日晚9时许,某公司人员来到被告处,发现了原告送错的“某某”牌微耕机纸箱,并电话举报被告侵权生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同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告XX机械公司作出“1、责令停止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微耕机的行为;2、处以货币金额(x元)等值以下的罚款:柒万元整(x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缴纳了x元罚款。

另查明,在被告某机械公司被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后,原告一直未将送错的47个纸箱换回。该47个纸箱为微耕机(小)纸箱,单价为44元/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加工承揽合同、发票送达回执单、对某、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第四联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扣除原告送错的47个纸箱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x元-47个×44元/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予以支持。

对某告某机械公司辩称因原告某某公司一直未将印刷错误的纸箱换回导致其被行政机关罚款x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该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就x元罚款可另行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负担26元,被告重庆某机械公司负担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某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某。

代理审判员王&x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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