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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吴江飞乐东风电子元件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南辰铝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中国纺织国际科技产业城。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宗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飞乐东风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叶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南辰铝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辰公司)、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伟豪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吴江飞乐东风电子元件厂(下称飞乐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南辰公司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良珍、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宗光、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10月18日,本院因被告华源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并被受理,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3年9月1日,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恢复本案审理,同年9月17日,本院追加伟豪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同年10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良珍、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宗光、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辰公司及伟豪公司诉称:两原告生产的电解电容器负极箔产品(产品号:2301)于1996年8月29日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22日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2001年7月,两原告发现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略)铝箔产品,与两原告上述专利产品在性能、成分上完全相同,华源公司将其产品分别销往被告飞乐厂以及张家港等地。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专利权,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华源公司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1、华源公司生产的电子箔产品与两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制作工艺和产品结构上都不同。且与两原告产品在生产中对锰元素的使用手段、效果、功能、功用上不同。2、两原告提出的赔偿依据明显不足。法院保全的发票是华源公司全部电子箔产品的发票,而事实上涉案的801电子箔产品仅是四项电子箔产品中的一项,因此,两原告依法院保全的发票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辰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发明专利,并于2000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Cu0.2-0.3、Mn0.1-0.3、Fe≤0.3、Si,余量为Al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2002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南辰公司和伟豪公司。

2001年1月,被告华源公司开始小批量生产(略)电子箔产品,同年9月27日进行大批量生产。2001年1月至2002年1月,被告华源公司将系争产品销售给被告飞乐厂,产品规格为0.(略),单价为每公斤22元至26元不等。

庭审中,被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日本申请的专利文献,其中一份为日本专利昭55-(略)(1981年-(略)),申请日为1980年3月7日,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81年10月6日。专利名称为铝电解电容器的阴极用铝合金箔的制造法。该专利的申请范围是:将由Mn:0.1~0.9%,Cu:0.1~0.6%,Al及不可避免的不纯物:为余下部分(以上重量的%)等组成的铝合金溶液采用直接压延法进行铸造后使之成为固熔体组织的板状铝合金材料。该专利说明中对有关成分组成明确了不可避免不纯物为Si、Ti及Fe等不纯物,并强调希望把Si控制在0.15以下,Fe控制在0.20%,Ti控制在0.01%以下,其他的不纯物控制在合计0.3%以下。另一份是日本专利昭55-(略)(1981年—(略)),申请日为1980年2月15日,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81年9月10日,专利名称为铝电解电容器的阴极用铝合金箔。该专利的申请范围是:由铝材料及材料中所含的不可避免的不纯物如铜:0.1~2.0%,铁:0.05~0.7%,锰:0.02~0.2%,钛:0.02~0.15%所构成的铝电解电容器阴极用铝合金箔。该专利的说明书列举实施例时,特别强调添加锰的效果是在0.1%附近时最为有效。添加钛的效果是0.06%的附近时为最高值。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的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文件、两被告生产、销售(略)电子箔产品的发票、发货单、被告华源公司有关批量生产的内部通知、两份日本申请的专利文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华源公司对两原告系本案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略)电子箔产品是否落入两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及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两原告专利权的侵害2、两原告要求被告华源公司承担人民币120万元的经济赔偿是否有依据

为解决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于2002年3月20日,依法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我院委托后,经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对比鉴定和分析,于同年6月6日出具了书面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名称为(略)铝铜合金箔落入了两原告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略).5)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具体理由是:经比对,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铜、铁、硅成分含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相同。两原告专利锰含量范围为0.1-0.3%,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锰含量为0.086%,在两原告专利所要求的范围之外。对这一特征,专家认为,根据该领域的常识,锰的加入使合金表面生成均匀的蚀孔,同时提高合金的强度,被告华源公司产品锰含量的降低不会导致产品意外效果的发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该种特征的替代作用。因此,该特征与两原告专利特征等同。两原告专利特征(5)是“余量为铝及不可避免杂质”,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特征(5)是“余量为铝、镁、锌、钛等,专家在分析中认为,首先,按照常识,镁、锌属不可避免的杂质;其次,钛在合金中可以起到细化晶粒的作用,本不应属于杂质,但一方面铝锭本身会含有微量的钛,另一方面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对“不可避免的杂质”作出明确限定,而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另外加入适量的晶粒细化剂-铝钛硼…”的阐述,说明专利产品含有钛的成分,当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时,可将钛归入“不可避免杂质”类。因此,两原告专利的特征(5)与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特征(5)相同。

两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结论产生的程序合法。至于鉴定内容中涉及的等同原则,因涉案专利的专业性非常强,是否等同主要从技术角度来说,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是合理的。

被告华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1、鉴定报告未将两原告ZL(略).X号发明专利的加锰作用与华源公司生产的(略)合金中钛、锰结合的作用进行区分。2、鉴定报告未将两原告热轧坯料生产工艺与华源公司铸轧带坯生产工艺产生的力学性能和腐蚀性能不同进行区分。3、两原告专利只是在日本专利的基础上增加锰,目的是提高合金强度,因此,两原告专利已完全落入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4、鉴定报告对华源公司产品中钛的判断存在偏差,华源公司产品中的钛是根据工艺要求添加进去,鉴定报告将如此高的钛按照不可避免杂质对待是错误的。综上,华源公司生产的(略)合金中的锰在其手段、作用和效果方面与两原告专利没有任何共同之处。华源公司产品的锰含量的上限定为0.09%,不可能达到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0.1-0.3%锰含量。鉴定报告将其认定为等同完全扩大了两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损害了社会公众自有使用的合法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技术鉴定报告书》质疑作出了答复意见。具体意见为:被告华源公司对《技术鉴定报告书》提出的质疑意见不影响《技术鉴定报告书》的基本内容和鉴定结论。同时,鉴定专家组不对两原告专利是否落入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以及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补充鉴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将两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被告华源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分析,结合专家鉴定报告以及被告华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份日本申请的专利文献可以看出:被告华源公司的产品中的合金成分及含量均在日本申请的专利(1981年-(略))的成分及含量的范围之内,日本申请专利(1981年-(略))及(1981年-(略))中均披露了生产本案系争产品所需使用的合金成分,如铜、锰、铁、硅等及其含量,尤其是(1981年-(略))专利还特别强调Mn含量在0.1%附近时最为有效。由于被告华源公司的产品完全落入日本申请专利(1981年-(略))的权利范围中,特别是对有关锰含量的设定完全在该申请专利推荐的最佳值范围附近,因此,相比两原告专利对锰要求在0.1-0.3%来说,被告华源公司产品的合金成分及其含量更接近于日本申请的专利。更何况被告华源公司产品中的锰含量不在两原告专利设定的范围内。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技术是公知技术。被告华源公司提供的日本申请的专利(1981年—(略)),其申请日是1980年2月15日,两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是1996年8月29日,很显然,日本的专利申请日比两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早16年,因此,对于两原告的专利而言,日本申请的专利属在先技术,再根据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被告华源公司产品使用在先技术不构成对两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同样,被告飞乐厂销售系争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对两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原告在庭审中表述,其要求被告华源公司赔偿12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依据市场估量,得出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吨数和单价数额,再加上两原告用于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等,其认为提出120万元的赔偿是合理的。与此同时,两原告认为,被告华源公司至今未提供财务帐册,法院应当进行审计确定被告华源公司的生产销售数量。为此,两原告希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系争产品的数量就是法院保全的数字,由于华源公司的产品有多种型号,两原告指控的系争产品具体是多少,无法通过审计而确切的计算出来,因此,被告华源公司不同意两原告提出审计的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被告华源公司作出的其使用公知技术生产系争产品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华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其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书。由于被告华源公司生产的(略)铝箔产品的合金成分中锰含量未落入两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华源公司的产品特征包含在两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日本已公开申请的专利技术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华源公司生产本案系争专利产品的行为,未构成对两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010元,由原告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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