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X诉王某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陵县建筑公司第十工程处经理,住(略)。

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带领数名民工于2006年到2007年间,给挂靠在第二被告高陵县建筑公司的第一被告王某的工地上劳动。开始民工工资按时能支付,但后来,第二被告王某以钱紧为名,拖延支付民工工资,2007年元月20日被告王某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开出民工工资结算单,证明尚欠王某工队人工费x元。但此后原告多次索要,王某均借口推拖,无奈我先用自己的钱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王某至今也不愿给我支付所欠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款x元人民币;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为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公司第十工程处所承建的车城花园88#、90#住宅楼工程,主体分包给了马为民(河南人),水电安装分包给了王某正,内粉工程分包给了刘建峰(甘肃人),外瓷工程分包给了何雪峰(四川人)和王某怀(宝鸡岐山人),涂料工程分包给了董小红,这些分包人都有相关协议,况且包含了所有工程。所以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更谈不上欠原告工资。2、车城花园工程,每一笔帐都是由王某亲自结算的,没有委托工地上的任何人结算,至于工地临时负责人给原告王某打的结算清单、任何欠条,都是他本人的个人行为,由他本人承担,与被告无关。3、对本案提出反诉,因原告和他人串通,提起诉讼,造成被告误工和名誉损失等费用,要求原告赔偿五万元。原告的所有诉讼费由其自理。

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经理,第十工程处是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高陵县X镇车城花园88#、90#住宅楼工程,由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由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十工程处)具体施工。在2006年到2007年该工程施工期间,第十工程处在该工地的临时负责人文华明找原告王某到工地干活,王某带领工队数人在该工地做杂活。在此过程中,王某在工地临时负责人文华明的带领下,到第十工程处经理王某处领取工资约一万元。之后王某带领工队数人继续在该工地干活,在工程结束后由工地临时负责人文华明给王某开出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详细注明王某给各工队做杂活及所欠工费共计x元的情况。王某随后多次向第十工程处经理索要欠款,在2010年农历腊月底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王某在答辩时提出反诉,但其一直未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高陵县建筑公司第十工程处车城花园88#、90#楼结算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于2006年到2007年,在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高陵县X镇车城花园88#、90#住宅楼工地干活的事实清楚,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第十工程处的经理王某,也承认原告王某曾在工地临时负责人文华明的带领下从其处领走约一万元的工费。文华明作为第十工程处在该住宅楼工程的临时负责人,其处理工程的相关业务行为,是代表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第十工程处经理王某提出文华明没有开出结算单的职权,但其公司内部的分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故文华明于2007年1月20日所开的结算单具有证明力。由此可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某为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高陵县X镇车城花园88#、90#住宅楼工地提供劳务,其应当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王某不认可文华明所出的清算单,其认为文华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系第十工程处经理,同时第十工程处又没有法人资格,所以原告将王某个人列为被告起诉,显系不当,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王某承担相关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提出反诉之请求,因其未依法交纳反诉费,故本案依法不予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人工费x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陵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