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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7月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赵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停靠在东半幅车道路边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左后侧刮擦相撞,造成豫x号重型半挂车司机任海明死亡,并造成辽x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车主)张某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费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费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因费某在事故中受伤,2011年5月24日侦查人员到其治

疗的医院,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费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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