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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大东方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东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西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海西”是我国青海省的县X区划名称,大东方公司关于第(略)号“海西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具有强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大东方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海西”是地理方位概念,是指大海的西边,海峡西岸,其含义大于行政区划的含义。之前也有相同的海西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撤销第x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海西x”商标,由大东方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海上保险、保险经纪、公共基金、典某、担保等服务上。

2009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海西”是青海省县X区划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大东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后,大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已被核准注册的其他“海西”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海西”及中文拼音“x”构成。“海西”是青海省县X区划名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商标“海西”除作为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并非中文常见常用的词组,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规定中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允许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由于各个商标具体情形不同,况且根据现有的商标评审制度,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之前的决定不能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本院亦无从审查之前的决定是否正确,因此其他“海西”商标是否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海西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沈阳大东方供电安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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