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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底至同年4月上旬,被告人宋某、袁某分别结伙郑某双、郑某、邢某、牛某甲(均已被判处刑罚)和曲某某、牛某乙、王某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到唐河县X村附近的EW21井和WP2井场,盗窃铺路X排X块零10节,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宋某盗窃2次,数额巨大,袁某盗窃1次,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宋某、袁某及同案人郑某双、邢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郑某双、郑某、邢某、牛某甲、曲某某、牛某乙、王某某等人,驾驶“昌河”牌面包车和郑某双的机动三轮车,携带郑某双提供的氧气罐、气割枪、撬杠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X村东EW21井,将河南油田铺路X排盗割5块,价值人民币x元。盗后拉至郑某家藏匿,后卖给李刚(另案处理),获赃款8人分肥。

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袁某伙同郑某双、邢某、曲某某、牛某乙、郑某等人,驾驶郑某双的机动三轮车,携带郑某双提供的氧气罐、气割枪、撬杠等作案工具,窜到唐河县X村北,将河南油田采油十四队西区WP2井场铺路X排盗割10节,价值3063元。盗后返回途中被唐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收缴。

被告人宋某和袁某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6月26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退赔损失x元,袁某退赔损失3000元,均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同案人郑某双、邢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了被告等人结伙盗窃及销赃、分赃的过程;投案证明、被害单位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盗时间、被盗物品的特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退赃收据证实了二被告人退回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窃数额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数额价值306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均属从犯;且在犯罪后均能自首,又分别退出了被盗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属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超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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