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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6日被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某看守所。

唐某人民检察院以唐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至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结伙他人在方城县X区等地某窃作案五次,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占松林、徐通及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价值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宋某分别伙同占松林、徐通(均已被判刑)、“小胖”等人预谋后,携带撬锁工具,先后窜至河南省方城县X区等地,趁人不备撬锁盗窃摩托车,作案五次,盗窃摩托车五辆,价值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占松林、徐通窜至方城县城关“伊网情深”网吧门口,将该县X镇居民何×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6460元100型雅马哈摩托车盗走。

2、2010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占松林、徐通窜至唐某城关“都市X区,由徐通驾驶在方城县所盗何成的摩托车望风,占松林、宋某踩点后,占松林将该小区居民李××价值7130元的一辆100型五羊公主摩托车盗走。

3、201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占松林窜至唐某文峰新城,由占松林望风,宋某将该小区居民许×之子张×的一辆价值7010元的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盗走。

4、2010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徐通、“小胖”(另案处理)窜到南阳市北京大道肝胆病医院家属院,由徐通望风,宋某将南阳市X区X路X号居民马×停放的一辆价值5750元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

5、2010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占松林、徐通窜到南阳市X区,由徐通望风,占松林、宋某将居民任××停放的一辆价值8370元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

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宋某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家中被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及同案人占松林、徐通分别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结伙流窜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何×、李××、许×、马×、任××各自陈述了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某、摩托车型号、价值等,另有被告人宋某及同案犯占松林、徐通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到案发地某指认现场照片,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唐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均收集在卷。以上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且系多次盗窃及流窜作案,均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恩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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