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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妨害作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1年7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同年8月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王某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路X路某有寻衅滋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指使张某军、张某广、张某、王某作虚假证言,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路某未采取暴力、威某、贿买等方式,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路某年龄老迈,体弱多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路X路某有寻衅滋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指使张某军、张某广、张某、王某作虚假证言,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某供述:我儿子路某有(路某有)寻衅滋事一案起诉到法院,我女婿和律师到法院复印材料后,我女婿打电话告诉我证人里有张某、王某、吴某艳、张某龙。我听后很冲动,就去问王某、张某、张某广的妻子焦改香,后来又通过关系问了张某龙。张某龙的舅舅随后拿张某龙反映的材料送到我家,我儿媳看了以后说证人张某龙不能作证,然后我又到张某龙家找他,张某龙的父亲张某军给我写了一份证明,当时离开庭还有3天,随后我把这份证明给了律师。在开庭之前,张某广、张某、王某问我怎么办,我说你们去郑州找路某有的律师吧,给律师出一个张某田被打那天晚上你们不在现场的证明就行了。他们去郑州的前一天吃过晚饭,王某到我家,我给了他律师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第二天他们三个人一起去的郑州。

2、证人张某X证言:2011年6月22日这张某明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我不知道这件事。2011年1月31日下午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我时说的都是实话,我爸张某军至始至终在场。

3、证人张某X证言:我舅路某海和我姨路某红一直找我,说路某一直找,说要我和我儿子办个手续,证明一下路某有没有参与打架的事情。我为路某出过两份证明,一份是我自己的,一份是我儿子张某龙的。我舅说把日期提前写到6月22日。大概意思是张某田家出事后,他们让张某龙去派出所了解情况,我觉得我家雪龙还小,不能当证人,我不在场。张某龙的证明上内容大概是:腊月27日,我和我妈在合叶家,我妈在打麻将,一会儿进来几个人打我姑爷,这几个人没看清。我出的证明交给路某拿走了。写证明时孩子不在场,手印是我按的。

4、证人路某X证言:路某共找过我三次,还给我丢了一包红旗渠烟。路某给我说张某田被打一案张某龙在现场看到路某有参与打架,如果张某军不作儿子的监护人,张某龙的证词就不成立。因为张某龙是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在场,也没有监护人签字,张某龙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再成立。路X路某田到路某红家去说张某军,然后我和路某田、路某红商量了一下,路某红就打电话把张某军约到她家,我们都说张某军,然后就让张某军出了证明。第二天下午,我到路某家把张某军出的证明给了路某。

5、证人路某X证言:路某找过我,让我去和张某军说说,张某军不能给他儿子张某龙作监护人。后我给张某军打电话叫过来,还有张某军的两个舅舅路某海、路某田,我们商量了一下,就让张某军出了一份证明,证明张某军不给他儿子张某龙作监护人。写完他们都走了。

6、证人吴某证言:2011年6月26日或27日,路某到家找我丈夫张某军,说张某军写的证明不行,要他重新写一份。然后路某说着,张某军写着,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写完证明后,张某军还签了名字,按了手印,路某拿着我丈夫张某军给他写的证明就走了。我听张某军说就是想证明一下路某有在2011年1月30日晚上没有参与张某田家打架一事。

7、证人张某X证言:路某多次找我,让我去郑州找路某有的律师出个手续。在6月27日上午我们按照路某给的地址,找到了路某有的律师,路某有的律师给我记了一份笔录,改变了以前的证言。

8、证人张某X言:路某多次找我,让我去郑州找路某有的律师出个证明。在2011年6月27日上午,我和本村的王某、张某广就按照路某给我们的地址找到了律师,出了我当时不在现场的证明。

9、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6月底,路某海、路某田、张某军到我家羊场,张某军在写证明,只听见他在读:龙龙才九岁,不能作证人,我不在现场更不能当证人。

10、证人路某X证言:2011年6月底,路某两次找我都是为了让我说服张某军不让他在张某田被打一案中作证人。我和路X路某红家,我们一起商量准备不让张某军作证人,张某军也同意,写完证明条,我和路某海、张某军就回家了。

11、书证:证人张某军向路某提交的虚假证明两份。

12、证人张某X、王X于2011年6月27日在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向律师所作的虚假证言两份。

13、书证:证人张X于2011年6月27日在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向律师所写的虚假证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未采取暴力、威某、贿买等方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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