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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初字第2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X镇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仲云,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强,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被告: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品园集团副总经理。

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扬子)与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玛超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仲云、崔某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生、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4日,原告与一品园集团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东营福尔玛超市消防系统。2001年10月22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03年9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原告所干的工程总造价为(略).40元,现一品园集团已付款54万元,尚欠原告(略).40元。2003年9月23日,双方达成一还款协议,一品园集团明确承诺在2003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一品园集团在2004年6月30日前请审计单位对原告的工程造价审计完毕。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履行还款协议,而集团不守信用,没有履行还款协议的诚意,原告依法通知一品园集团解除还款协议,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品园集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核心企业的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略).4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正费以及交通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一品园集团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证据二、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有效。证据三、工程质量信访单,证明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异议。证据四、工程审计确认合同,证明一品园集团负有审计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五、原告方的工程催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六、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一品园集团还款数额以及时间都有承诺。证据七、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证据八、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证明施工资料已经移交给一品园集团的工作人员孙鹏。证据九、特快专递、公证书、公函,证明以及原告多次发函催款,如不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证据十、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南通扬子设备安装公司现已进行改制,核准名称为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据十一、东营市工商局档案查询证明,证明一品圆集团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十二、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工程如不进行审计如何计算工程造价。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为东营福尔玛超市施工,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责任应由其承担,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工程未进行审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还款协议的内容,原告只能主张3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以下四份证据:证据一、一品园集团与莱芜圣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书一份。证据二、莱芜圣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催办函一份。证据三、莱芜圣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双方未提供基础资料,该所不能进行审计。证据四、电报函一份,证明2004年6月30日一品园集团发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账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2001年2月4日,南通扬子设备安装公司与一品园集团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其承建东营福尔玛超市消防系统,现南通扬子设备安装公司已改制为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001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安装工程补充协议。2001年11月16日和2002年1月5日,双方对所干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初验意见为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标准,运行正常。2002年5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审计确认合同,约定由一品园集团福尔玛超市所定的审计部门审核原告所报的工程结算,并决定从签字时间起60日内审定工程价款。200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方为福尔玛超市工程施工,该工程已于2001年10月6日完工,工程造价计人民币(略).40元,现一品园集团已付款54万元,经双方协商,2003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30万元,一品园集团必须在2004年6月30日前请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审计完毕。一品园集团从2004年6月30日开始到2005年8月30日,分四次平均付款给原告,每三个半月付一次款,到2005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自动放弃对鉴定费、公正费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双方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能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工程款的数额。三、还款协议是否已解除。

根据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1年2月4日,原告与一品园集团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东营福尔玛超市消防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02年1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意见为:符合施工规范和设计标准,运行正常。2002年3月9日,原告主张将审计资料移交给一品园集团基建处的工作人员孙鹏。2003年9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原告所干的工程已于2001年10月6日完工,未经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为(略).40元,现一品园集团已付款54万元,尚欠原告(略).40元。一品园集团承诺在2003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且在2004年6月30日前请审计单位对原告的工程造价审计完毕。原告于2004年5月20日、21日四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如不及时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原告依法通知一品园集团解除还款协议,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三次均已签收,一次退回。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申请莱芜市公证处对送达公函进行保全,证实已经送达给一品园集团的任燕,并制作公证书一份。二被告主张该工程已于2004年1月8日委托莱芜圣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催办函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双方未提供基础资料,不能进行审计。2004年6月30日,一品园集团发电报给原告,证明被告已经找好审计队伍,等待原告方来人进行配合审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

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均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南通扬子设备安装公司与一品园集团于2001年2月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南通扬子设备安装公司已改制为原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一品园集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品园集团的核心企业,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也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法人单位,宜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承建东营福尔玛超市消防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所有资金均投入到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由其获取直接利益,故由受益方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品园集团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由核心企业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确凿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被执行人。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催款单以及200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为福尔玛超市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01年10月6日完工,未经过审计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略).40元,现一品园集团已付款54万元,2003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30万元,一品园集团必须在2004年6月30日前请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审计完毕。根据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可以证实,审计材料已移交给被告,被告主张已委托莱芜圣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计,由于基础资料不全,无法审计的证据不足,被告主张已发函件给原告,没有收件的有效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故对未经过审计的工程造价计人民币(略).40元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略).40元,被告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一品园集团于2003年12月30日前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一品园集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原告曾三次发函催告通知对方,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一品园集团已经收到,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自动放弃对鉴定费、公正费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福尔玛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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