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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与上海德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福州恒一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叶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恒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北段X号洪山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克俭,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州恒一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德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姆公司)、福州恒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2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恒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恒一公司未提出上诉。同年7月15日、9月1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彦,被告德姆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恒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慕克俭、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新德汉词典》享有专有出版权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权。由被告恒一公司生产、被告德姆公司销售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的“德汉字典”里99%的内容复制了《新德汉词典》。且未经许可,被告还利用网络刊登了广告,并在北京、上海等地设有购机代理处。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新德汉词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2)两被告在一家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人民币41,262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与《新德汉词典》修订者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新德汉词典》(1999年第1版)、原告从德姆公司购买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及发票、陈壮鹰将“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德汉字典”中的部分词条与《新德汉词典》进行比对的《证明》、陈壮鹰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原告下载“学桥网络教育”网站(网址:http://www.(略).net)的“网络公告”页面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查档费收据,原告将“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德汉字典”与《新德汉词典》作比对的费用等。

被告德姆公司辩称:德姆公司只是“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的销售商,并非生产商,其并未实施在该电脑中擅自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原告起诉后,德姆公司不再销售该电脑,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德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德姆公司销售“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的176份《商业统一发票》、恒一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向德姆公司出具的收到4万元“德汉版软件开发费用和初期使用费”的《收款收据》、德姆公司自行统计的明细帐等。

被告恒一公司辩称:“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由恒一公司生产并提供德姆公司销售,但恒一公司提供德姆公司销售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的“德汉字典”全部词条仅9020条,是恒一公司自行编制的较为简单的德汉字典,用户可以利用二次开发包增添词条,重新编制字典。原告从德姆公司购买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如含有侵权内容,也与恒一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一公司的起诉。

被告恒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恒一公司生产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恒一公司制作的“德汉词典数据生成步骤”、恒一公司制作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销售情况说明等。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5月,原告与潘再平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潘再平代表新德汉词典修订者将《新德汉词典》(共600余万字)的中文专有出版权、翻译权、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原告。同年9月,《新德汉词典》第1版由原告出版发行,版权页署名:修订总主编潘再平。

二、2002年12月,原告从德姆公司购得“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一台。该电脑中设置了“德汉字典”,共有12万条词条(包括词性、第4格变化及释义等),存储于8M的(略)存储卡(闪存卡)。德姆公司销售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由恒一公司生产并自2001年底起提供德姆公司销售。恒一公司与德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的“德汉字典”中没有载明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权利人的授权声明或相关的授权证明。

原告购得“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后,委托上海外国语大学德语系主任陈壮鹰选择“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德汉字典”中的1万条词条(包括词性、第4格变化及释义等)与《新德汉词典》进行比对,发现两者的相同率为99%。同时,原告发现“学桥网络教育”网站(网址:http://www.(略).net)的“网络公告”页面中刊登了德姆公司销售的掌上网络电脑具有“德汉/英汉双解电子辞典”功能的广告,该广告中还附有“在线翻译功能使用说明”的内容。

审理期间,根据本院要求,原告委托陈壮鹰对“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德汉字典”中的E、F字母的所有词条(包括词性、第4格变化及释义等)与《新德汉词典》进行比对。比对结果是:《新德汉词典》E、F两个字母共有(略)条词条,“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德汉字典”的E、F字母的词条使用了《新德汉词典》中10,668条词条(包括词性、第4格变化和释义等);“德汉字典”增加了少量的不规则动词变化,而《新德汉词典》里附有这些不规则动词变化表;“德汉字典”在E、F字母部分输入错误达90多处;“德汉字典”与《新德汉词典》E、F两个字母词条(包括词性、第4格变化及释义等)的相同率为99%,不同处之只是输入错误有90多处和漏输71条词条。

三、庭审中,恒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德汉词典数据生成步骤”,并提出该数据生成步骤与“学桥网络教育”网站刊登的广告中的“在线翻译功能使用说明”的步骤相同,依照该数据生成步骤,任何用户均可以完成对“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德汉字典”词条的增添。庭后,恒一公司技术人员根据“德汉词典数据生成步骤”,向本院演示了增添“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德汉字典”词条的过程。恒一公司据此认为,原告从德姆公司购得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含有12万条词条的“德汉字典”是经他人增添词条后形成的,并非恒一公司擅自复制了12万条词条。德姆公司表示,其已向恒一公司支付了4万元的软件开发费,恒一公司依据其开发的软件制作了“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的“德汉字典”。德姆公司既不掌握恒一公司所述的“德汉词典数据生成步骤”,也没有实施将9千多词条增添到12万词条的行为。

德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学桥网络教育”网站(网址:http://www.(略).net)的“网络公告”页面上的“德汉/英汉双解电子词典”广告,是“学桥网络教育”网站根据德姆公司提供的内容制作的,但德姆公司并不了解其中“在线翻译功能使用说明”部分的作用。

四、恒一公司称:涉案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共生产了200台,全部销售给了德姆公司,每台售价人民币800元,恒一公司并无利润。德姆公司称:从恒一公司购入“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200台,销售了159台,平均价格每台人民币1,550元,剩余产品用于抵债、赠送客户或在厂维修,现无库存,德姆公司实际亏损7万余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依据其与作者所签订的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了《新德汉词典》,并取得对《新德汉词典》的专有出版权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权。原告的该项某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现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的“德汉字典”的E、F两个字母的词条(包括词性、第4格变化及释义等)与《新德汉词典》相应部分的相同率为99%,不同之处只是输入错误有90多处和漏输71条词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的“德汉字典”复制了《新德汉词典》。由于未经原告许可而在“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的“德汉字典”中复制《新德汉词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恒一公司是侵权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的生产商。恒一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在“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德汉字典”中复制《新德汉词典》12万条词条的行为,且恒一公司辩解隐含的结论是德姆公司或者其他案外人实施了在“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的“德汉字典”中复制《新德汉词典》的行为。对此,恒一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销售商德姆公司否认实施过复制行为的情况下,恒一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即,恒一公司所提交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只能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由恒一公司自行提交法院的该型号的电脑中的“德汉字典”只有9,020条词条;恒一公司所提交的“德汉词典数据生成步骤”只能证明,运用该数据生成步骤可以在“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的“德汉字典”中增添词条。然而,恒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德姆公司提供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的“德汉字典”中只有9020条词条,恒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德姆公司或者其他案外人确实掌握并实际运用了恒一公司所述的“德汉词典数据生成步骤”在“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的“德汉字典”中增添了11万条词条。显然,仅凭恒一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恒一公司尚未完成其负有的举证责任。据此,恒一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恒一公司作为一家普通的科技公司,不具有出版社的职能,在其生产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有容量为12万条词条的“德汉字典”复制品,却没有载明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权利人的授权声明或相关的授权证明。在此情况下,德姆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审查恒一公司对其生产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的“德汉字典”复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即应当审查恒一公司对“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的“德汉字典”复制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或专有出版权或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权。德姆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即予销售,本院推定德姆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复制品不具有合法来源。据此,德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被告恒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出版的《新德汉词典》,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权。被告德姆公司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中的“德汉字典”复制品不具有合法来源而仍予以销售,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权。两被告依法均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所应承担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恒一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德姆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恒一”HI-1600掌上网络电脑。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指,两被告应当分别在由本院指定的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分别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指,恒一公司应就其未经许可复制原告出版物的行为向原告作出赔偿,德姆公司应就其销售应当知道不具有合法来源的复制品的行为向原告作出赔偿。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酌定赔偿原则”,分别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恒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停止对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发行权的侵害;

二、被告福州恒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福州恒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79元,由原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译文出版社负担人民币5,179元,被告福州恒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被告上海德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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