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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轮胎株式会社诉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江南区驿三洞647-15。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一路通天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轮胎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就第(略)号“一路通天下”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一路通天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引证的第(略)号“一路畅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汉字商标,二者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韩国轮胎株式会社申请的第(略)号“一路通天下”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略)号“一路畅通”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明显不同,根本不构成近似,不可能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首先,从外观上看,两商标都是纯中文商标,但文字构成差异显著,申请商标是五个字词“一路通天下”,而引证商标是四字词“一路畅通”。外观上的区别非常明显,以一般消费者一般注意力而言,不太可能混淆。很明显,申请商标的重点显然在于“通天下”,而引证商标强调的是“畅通”。两者存在本质差别。其次,从含义上比较,尽管两商标都带有相同的两个字“一路”,但后面的文字含义差别巨大,含义当然就不同了。“通天下”为动词+名词的短语,含义显然是“到达天下”,整体含义应理解为“一路到达天下”;而引证商标的“畅通”是形容词,用来形容交通顺畅。“一路畅通”的字面含义应理解为:“交通路况畅通”。显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完全不同。根本不可能存在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商标的整体含义上比较:申请商标“一路通天下”蕴含的是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所坚持和追求的经营理念,即从世界各地到达中国,再从中国到达世界各地。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又称韩泰轮胎,作为一个全球性知名轮胎制造商,其品牌“一路通天下”清晰表达了韩泰轮胎对中国及世界消费者提供高品质服务的信息。它简明易记、含蓄隽永,与韩泰轮胎品牌所追求价值相吻合。韩泰轮胎设计这个商标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从内在及外在两个方面表达品牌识别的核心意义,从世界一起往中国,从中国一起到达世界。而引证商标,如上所述,其整体含义显然是交通顺畅,没有拥堵。消费者从两个商标的整体含义上,一目了然,很清楚其中的显著差别。另外,根据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使用和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很明显,韩国轮胎株式会社的品牌“一路通天下”和引证商标“一路畅通”之间当然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从外观、文字构成,还是呼叫和含义上都差别显著。根据上述事实和商标审查标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且整体含义完全不同,根本不构成近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其作出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采用前后一致的审查标准,不应前后矛盾。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完全一样,且使用商品类似情况下,他人的商标“一路通天下”和“一路畅通”都已经获得注册,并存在商标局商标注册簿中。这充分证明商标局认为两个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第(略)号注册商标“一路通天下”与第(略)号注册商标“一路畅通”都是使用在第16类的类似商品上,但都已经被核准注册。与本诉中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况显然类似,只是使用商品还是服务上的区别。但是,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采用了截然相反的态度和标准,显然有失公允。也明显违背了两商标根本不近似的事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熟知,不可能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两个商标实际使用中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内容都明显不同。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又称“韩泰轮胎”,是全球最大,增长最快的轮胎制造商之一。1996年,韩国轮胎株式会社进入中国,成立了北京分公司,并在江苏淮安和浙江嘉兴建起两大生产基地,1998年设立中国技术研发中心。目前,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在中国已有14个销售分公司和14个物流中心。良好稳定的品质使韩泰轮胎成为中国轿车轮胎市场占有率首位,向一汽大众、上海大众、海南马自达等30多家汽车厂进行配送。随着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实现了产品的本地生产,中国总部又开始加大力度进军OE(x,整车厂原装配套)市场,在中国工厂加工生产的轮胎正在源源不断地运送到欧洲以及美国的福特(Ford)以及通用(GM)等汽车厂商。2004年初,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创立品牌“一路通天下”,使用在第37类相关服务上,强化了其品牌的识别度,塑造了高品质的形象[详见提供的证据一:韩泰轮胎电视广告(2004)]。同时,韩泰轮胎还制作了一系列以中国为目标市场的广告,包括平面广告、广播广告以及电视广告,向消费者传达着:韩泰轮胎与您“一路通天下”。随着上海第一家顶级汽车一站式综合服务直营加盟店的开业,韩泰轮胎的“T’x”在全国各地的主要城市开始纷纷成立。与此同时,韩泰轮胎以其在中国进行的广告推广活动为中心,增加在媒体中的曝光率,以“一路通天下”品牌参加了“中国汽车展”并赞助了全国汽车场地锦标赛(CCC,x)以及中国拉力锦标赛(CRC,x)。经过韩国轮胎株式会社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申请商标“一路通天下”不仅是韩泰轮胎对消费者提供高品质服务的重要品牌,而且也已经成为韩泰轮胎良好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口碑的代名词。在实际的使用中,申请商标已经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和熟知,从未因引证商标存在而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而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是一个自然人,引证商标是否实际使用在了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显然是个疑问。综上所述,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上差别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同时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和熟知,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10〕第x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二、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10〕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一、申请商标“一路通天下”与商标局引证的第(略)号“一路畅通”商标均为纯汉字商标,二者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二、原告称第(略)号“一路通天下”商标与第(略)号“一路畅通”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并存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于2007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内胎修补;橡胶轮胎修补;轮胎翻新;车辆隔音处理;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清洁;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由王乐武于2004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抛光;防锈;橡胶轮胎修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8月17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差别明显,整体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并没有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2010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

庭审中,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提交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信息,证明与本案诉争相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得注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2010〕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对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一路通天下”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一路畅通”组成,均包含文字“一路”。“通天下”与“畅通”均有畅行无阻的含义,故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近似。虽然,两商标字体及字数不同,但相关公众看到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两商标,容易误认为两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韩国轮胎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对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关于消费者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如不同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关于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案件进行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国轮胎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一路通天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韩国轮胎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国轮胎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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