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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华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龚某在南宁市X路新和平商场红豆服装店门前,趁被害人黎××不注意,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某条黄金项链。被告人龚某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某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龚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某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某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龚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龚某上诉称:本案的某定结论和发票认定其抢夺的某值4368元是不正确的,其被抓获时缴获的某项链重是7.8克,应为2870.40元;由于认定价值有误,所以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公正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某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某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某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龚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某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某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价值4368元的某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龚某曾于2009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刑满释放,但是上诉人龚某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行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龚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定结论书和发票与其抢夺的某项链在重量和价格上存在不符,使其量刑过重的某诉意见,经查,龚某在大庭广众中公然抢夺他人配带在脖子上的某项链,其在慌乱中逃跑时不排除遗失了黄金项链上的某金坠子,且上诉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某述及法庭调查中也无法说明该事实。根据社会民间习俗黄金项链、黄金坠子应为一体配带,被害人的某陈述和提供购买黄金项链、坠子有原始发票证实,且有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某定结论书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本法庭采信被害人的某述,认定上诉人龚某抢夺财物价值4368元。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龚某的某罪事实和在本案中具有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刑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龚某为此再提出减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某回龚某上诉,维持原判的某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李穗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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