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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白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父。

辩护人王某丙,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某、梁某(均已判决)窜至北井头乡初级中学门口,白水县新华学校门口、白水县X路泰山庙车站附近先后实施抢劫作案三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时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表示愿意悔改,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丙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赔偿行为,且作案时未满16周某,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某(已判决)窜至白水县X乡初级中学门口,将该校学生贺某叫到学校对面一巷内,向贺某钱,王某甲掏出弹簧刀威胁,并用拳脚对贺某头部等部位殴打,后强行索要现金10元,所得赃款花用。

2008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梁某、梁某(已判决)窜至白水县新华学校门口,将该校学生任某某、周某、许某某、梁某、王某甲等九人挡在新华学校南边路上实施抢劫,王某甲对其中一名学生拳打脚踢,并用弹簧刀威胁其余几名学生,将任某某腹部捅伤,梁某在一旁给王某甲壮胆,言语威胁,梁某在一旁放风看人,共抢得赃款100余元,后三某坐出租车逃跑,所得赃款花用。

2008年12月14日12时许,王某甲伙同梁某、梁某窜至白水县X路泰山庙车站附近,三某碰见被害人种某某,将该种某到旁边一巷内索要钱财,种某某不给,梁某接过王某甲给的刀子在该种某前威胁,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在种某某头上砸了几下,三某强行从种某某包里掏走现金340元,后三某逃离现场,所得赃款予以花用。

又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三某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将赃款已退给被害人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陈述其在2008年12月7日被梁某及一个小伙(王某甲)抢劫的事实;被害人任某某、周某、许某某、梁某、王某甲陈述均证明2008年12月7日被抢的事实;被害人种某某陈述证明其在2008年12月14日被抢的事实;2、同案犯梁某、梁某均证明其伙同王某甲抢劫作案三某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现场,被害人任某某的伤情照片证明其被伤的位置。4、书证:王某甲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白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梁某、梁某已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决。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系未成年人,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种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王某丙的意见部分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张忠昌

审判员陈永亭

人民陪审员张治军

二0一一年三某二十日

书记员刘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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