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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窦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窦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窦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辉、代检察员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罗璇儆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窦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窦某伙同罗璇儆(未满14岁,另处理)在兴宁区朝阳花园的公厕边,以被害人潘××、谢××打了他们的朋友要带两人去辨认为由,将两被害人带到人民路北二里X号公厕门前,被告人刘某拿出电棍威胁两被害人,三人一起抢走了被害人潘××的人民币250元,一台诺基亚52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谢××的一台诺基亚52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0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窦某伙同罗璇儆等人在兴宁区朝阳花园,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卢××带到人民路北二里X号公厕门前,被告人刘某拿电棍威胁被害人,三人抢走了被害人卢××的人民币700元及一台诺基亚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窦某伙同罗璇儆在南宁市朝阳花园公厕前,用同样的方法胁迫被害人黎××来到人民路北二里X号公厕门前,被告人刘某拿出电棍威胁被害人,三人一起抢走了被害人黎××身上的50元钱、一台诺基亚561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2元)、一个匡威牌挎包(包内有三件衣服和一条裤子、手机充电器、蓝牙耳机。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元)

2010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窦某伙同罗璇儆等人在南宁市朝阳花园,用同样的方法胁迫被害人马××、陆×两人来到兴宁区X路北二里X号公厕门前处,被告人刘某拿出电棍威胁两被害人,三人抢走了被害人马××的人民币490元,一台联想p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陆×的人民币120元、一台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15元,被抢现金共计人民币1610元。

被告人刘某、窦某于2010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窦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窦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窦某退赔被害人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元、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0元、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2元、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0元、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

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2、4起抢劫中其没有使用电棍威胁被害人,只是以欺骗的方式取得财物,这三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窦某上诉称,其在作案中只起辅助作用,一切都由刘某指挥,原判认定的第4起抢劫不属实,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庭审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刘某、窦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窦某犯抢劫罪成立。刘某、窦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上诉人刘某、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刘某提出“第1、2、4起抢劫中其没有使用电棍威胁被害人,只是以欺骗的方式取得财物,这三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及窦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4起抢劫不属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每起作案均当场拿出电棍并放出电流威胁被害人,再由窦某等同案犯搜取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的四起抢劫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被告人刘某、窦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原审判决已酌情作出从轻处罚,量刑无不当之处,刘某、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代理审判员丘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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