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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因与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秦瑞红,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瑞红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于1978年1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大儿子李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大女儿李一X,已出嫁;1983年农历1月7日生二女孩李二X,现已成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三女儿李三X已成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小女儿牛XX,出生后已送人收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十多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家庭现有财产确认: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财产有:位于马振扶乡X村委瓦房八间(现已无法居住)和郝庄新村(双河油田采油医院北路西)有两上两下楼房院落一处。

另原告称,双河油建埠江镇市场集资房两上两下和加某一处、小车一辆、建筑工具(设备)若干。被告否认,称加某已不存在,小车及房产均已卖掉,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财产仍然存在,故该部分财产无法认定。

原告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有贷款39.3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家庭财产应以双方均已认可和事实存在的财产:郝庄村X村楼房一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被告一直在外居住,郝庄新村两上两下楼房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故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要求该部分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称的其他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某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称有贷款39.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也未能证实该部分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部分债务不予采信。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XX和被告李XX离婚;二、家庭现有财产的分割,位于唐河县X村委瓦房八间归被告李XX所有,唐河县X村(双河采油医院北路西)两上两下楼房及院落一处归原告张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未解除夫妻关系之前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应平均分割,郝庄新村二层独院归被上诉人张XX所有不合情理,上诉人的债务应平均分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上诉人李x年即在外居住,子女都是我一人辛苦带大,我与李XX分居后,他购买的房子、加某、汽车等财产被变卖的钱及他的贷款我都不知道。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张XX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后,张XX因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共同房产的分割是合理的。上诉人李XX为从事建筑工程的收入及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张XX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为此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清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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