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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王某、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因与王某、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记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记国,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通过王某、杨某购买张某的房子,于2010年3月10日交给杨某、王某12万元,杨某出具收到款的收据,张某向杨某出具收到12万元的收据,杨某将张某的收据交给刘某。2010年5月29日,上述当事人在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一)5月29日前张某退还给刘某现金9万元,杨某、王某退还给刘某3万元;(二)张某、王某二人把合计12万元交给枣林司法所,由司法所交还给刘某。协议签订后,张某按照协议将9万元退还给刘某,杨某没在场也没签字,其不同意将3万元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称收到刘某9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刘某将房款通过王某交给张某,张某即与刘某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张某已退还9万元证明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因杨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张某应退还刘某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退还刘某购房款3万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收到12万元没有任何证据。2.原审认定王某、杨某、刘某在司法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未生效系认识错误。尽管杨某未到场,但其与王某系母子关系,且她二人均参与买卖房屋,王某的签字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如果协议不生效,判决应当对上诉人履行部分作出明确处理。即使杨某未签字,王某已经签字,王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3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杨某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杨某是否将刘某支付的12万元房款交给张某的事实存在争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杨某、王某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由刘某、张某、王某分别签字,并由调解人签字、加盖调解单位公章,虽然杨某未签字,但其与王某系母子关系,在刘某将房款交付杨某时,王某也在场,故王某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或者应视为王某与杨某的共同行为。王某与杨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将3万元退还给给刘某。张某已经履行协议,不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杨某返还刘某3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合计1100元由王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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