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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镇平县天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天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BN阁。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镇平县天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被告李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镇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镇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天鹏公司在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的钼矿资产转让款的40%予以冻结。2011年4月26日陈某向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0日以该案标的已超过500万元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天鹏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南民商初字第30-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天鹏公司在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公司的钼矿资产转让款40%的冻结,并依据陈某的申请,作出(2011)南民商初字第30-X号民事裁定,对天鹏公司80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肖BN阁、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2004年10月,陈某在南阳华荣矿业公司存有预付钼矿石款300万元,2005年5月经该公司童安洛介绍,陈某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陈某出资,李某出面办理采矿手续后合作经营。为此陈某除将在华荣公司存放的100万元转换手续外,另分三次以现金的形式投资85万元用于办理采矿手续,共计花费约230万元。2005年6月5日,陈某与李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陈某投资185万元参股占40%,李某以钼矿及其附属物参股占60%共同合作经营钼矿。协议签订后,陈某委托其侄子陈某杰常驻矿山进行管理,所挖出的矿石被李某占有并销售,由此产生纠纷。2006年12月,经赵某从中协调,该公司2年的经营权归李某,李某支付陈某200万元作为期间利润。2007年镇平县政府将矿产资源整合收购,双方的合作事务无法继续履行。经评估,双方合作经营的采矿权及矿产资源共作价(略)元,现李某企图将陈某应享有的份额予以侵占,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陈某的诉讼请求在镇平法院审理期间为请求支付采矿权和矿产转让费的40%,后明确为支付采矿权和矿产转让费49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变更为请求支付采矿权矿产资源转让费(略)元。但陈某对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请求部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按照其变更前请求的数额予以审理。

天鹏公司辩称:天鹏公司批准成立于2005年5月13日,该公司有其自己的股东和公司章程,天鹏公司未收到陈某的投资款,也未签订合伙经营协议,陈某无权就天鹏公司的资产主张任何权利。

李某辩称:陈某与李某2005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因陈某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导致未生效。合同第五条约定陈某在1日内再交付100万元后此合同自动生效,陈某只交付185万元,致使双方一直未注册成立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均未实现。天鹏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陈某和李某之间的合同无任何关联。2006年12月22日,陈某与李某签订了解除投资合同,约定由李某支付陈某150万元后双方合作终止,当日,李某依约支付给了陈某150万元。后附条件的约定了如其矿山正常运营,再付陈某50万元,该约定属附条件的债务,与双方投资无关,后由于镇平县政府整顿矿山,关停了所有矿山的运营,使陈某与李某解除投资合同所附带的条件一直未成就,该50万元亦不应再予支付。故陈某与李某之间既无合作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建议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5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2、贸易合同协议书一份;3、2005年6月8日协议书一份;

4、银行交款单2份;5、李某出具的收条1份;6、省国有资源厅出具的档案材料1份。证实陈某投资187.5万元以天鹏公司之名竞买采矿权以及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的相关约定和费用支付情况。

第二组证据:1、镇平县政府文件;2、采矿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于证实与陈某合作经营的以天鹏公司之名取得的采矿权,经整合转让采矿权、资产及可得利益补偿等情况。

第三组证据:1、赵某、陈某杰证词各1份并出庭作证;2、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陈某于2006年12月22日给李某出具的收据1份;4、上海市X区档案馆出具的档案材料1份。用于证实李某阻止陈某正常经营活动以及陈某与李某合作享有的40%股权予以转让的相关情况。

天鹏公司和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6月5日合作协议。证明陈某应付投资款200万元,双方应成立新公司。2、2006年12月22日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陈某收到李某150万元后双方合作终止,李某已按约定交付了150万元,及附条件的50万元债务约定。3、(1)、2004年10月30日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与镇X镇山鑫钼矿协议合同书。(2)、2005年6月8日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代表童安洛、上海中欧高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表陈某、李某协议一份。(3)、镇X镇山鑫钼矿开采许可证。证明三份合同所指李某所属的矿产是镇X镇山鑫钼矿而非天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证双方交易习惯中,是将“中止”理解为解除合同,终止的意思。4、天鹏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天鹏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13日,股东为两人,与陈某与李某的协议无关。

天鹏公司和李某对陈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1、2005年6月5日合同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约定的是成立新公司,而非参与经营天鹏公司。2、贸易合同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2005年6月8日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由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代陈某交款100万元并欲与李某成立新公司,与2005年6月5日合同内容相同,另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李某钼粉是镇X镇山鑫钼矿,而不是天鹏公司的,签订合同时天鹏公司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再次印证双方交易习惯中,是将“中止”理解为解除合同,终止的意思。4、银行进账单两份。真实性有异议,名称与天鹏公司不符,不能说明天鹏公司是陈某的合伙人。5、收条一份。真实性有异议,所加盖公章系伪造。6、省国土资源厅档案一份。与本案无关。系天鹏公司自己的企业行为。第二组:1、政府文件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矿山因政府要求整合禁止开采,全部关停。证明李某于2008年后无法进行矿山开采。下余50万元不需要支付。2、天鹏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天鹏公司与陈某无关。第三组:1、(1)赵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虚假,赵某系陈某的结拜兄弟,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但该证言能够说明李某要合作的矿山是镇X镇山鑫钼矿(2004年就存在),而天鹏公司是2005年才成立。另外,该证言能够证实双方交易习惯和文字理解共识“中止”与“终止”意义同。(2)陈某杰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杰与陈某系直系亲属关系(侄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3、2006年12月22日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陈某收到李某150万元后双方合作终止,李某已按约定交付了150万元。4、天鹏公司工商注册及国土资源厅的申请与本案无关性。

陈某对李某和天鹏公司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2005年6月5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的投资用在天鹏公司,并以天鹏公司竞得了采矿权。占股份60%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某,虽未注册新公司,但以天鹏公司之名申请竞得了采矿权,再注册新公司已成为不必要,履行中李某已经以天鹏公司的名义与陈某合作经营。2、2006年12月22日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中使用了“中止”而没有使用“终止”字样,是陈某暂时放弃经营权的行为,而不是终止协议的履行,与李某主张的“终止协议或退股”毫无关联。当时对矿产也未进行评估,更未涉及退股及盈亏等清算事项,也不可能涉及退股或终止协议的问题。3、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许可证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4、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陈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李某出具的收到陈某185万收条中加盖的印章为:镇坪县天鹏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名称与镇平县天鹏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明显不符,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对李某向陈某出具了185万元收据的事实,李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赵某和陈某杰的证言,因证人均与陈某有利害关系,本院结合双方出具的其他证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对陈某出具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天鹏公司和李某提交的证据,陈某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李某于2005年6月5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陈某以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李某以其钼矿及附属物等资产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李某占股份60%,陈某占股份40%。2、公司法人有李某担任,但必须规范运作。3、陈某已投入人民币100万元(该款项由华荣公司童安洛代付,童安洛将出具手续给李某)。4、此合同签订后,陈某在十日内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李某,李某收到此款后,合同自动生效”。合同签订后,陈某分三次支付给李某人民币85万元,其中2005年6月22日支付的23万元和6月23日支付的47万元共计70万元汇入了天鹏公司的账户。2005年6月27日,李某向陈某出具了收到陈某185万元的收据,该收据上同时加盖了“镇坪县天鹏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因该印章与“镇平县天鹏矿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陈某称李某给其出具条据时加盖的就是该印章,李某和天鹏公司称系陈某伪造的印章。2006年12月22日,陈某给李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李某付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双方合作协议中止。若在2008年其矿山正常运行,再付款人民币50万元整给陈某。第一款项于2006年12月22日付给陈某,以款项到账为准”。当日,李某支付给陈某150万元。

另查明:天鹏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5月13日,法人代表李某,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李某、苏长胜。2005年6月7日,天鹏公司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挂牌出让程序以208万元的价格竞得镇X镇秋树湾钼矿的采矿权,2006年2月2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2008年镇X区选矿企业实施停产整合。2010年8月30日天鹏公司与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将天鹏公司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一次性转让给镇平县瑞天钼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采矿权转让价款为(略)元。

本院认为:1、陈某与李某于2005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采取债权转让的方法向李某支付100万元,并支付现金85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之后双方并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注册成立新的公司,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12月22日,李某支付给陈某150万元,陈某给李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显示,李某付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双方合作协议中止。并承诺若在2008年其矿山正常运行,再付款人民币50万元整给陈某。李某与陈某在其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中止协议的履行,其约定的内容应认定为原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因双方已约定原合作协议不再履行,并对之后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且之后双方亦未对原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达成新的协议,现争议矿山已全部转让,原合作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应以2006年12月22日双方形成的协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陈某对李某之后的采矿权矿产资源转让费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陈某称其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实际合作的对象变更为了天鹏公司,但天鹏公司是在李某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成立的法人企业,陈某既没有与天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也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天鹏公司的股东登记,虽然陈某向李某支付的85万元现金中有70万元是汇入到天鹏公司的账户,但向陈某出具的185万元收条注明的收款人是李某,因李某是天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70万元应认定为通过天鹏公司的账户向李某支付的款项,同时李某在双方签订中止合作协议后已部分向陈某退还了其中的150万元,故陈某主张天鹏公司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200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中止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当日向陈某支付150万元,若2008年矿山正常运行再支付50万元。该协议对2008年以后若矿山正常运行是否支付该50万元并未明确约定,现该矿山已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继续正常运行的条件已不复存在,依据公平原则,李某在该矿山全部转让后应当按照该约定向陈某支付5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50万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李某负担6400元,陈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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