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陆某与南阳市X区文化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区文化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任该馆书记。

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文化馆(以下简称文化馆)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文化馆于2011年4月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陆某立即搬离租赁期满的房屋,支付占用房产费用x元,赔偿破坏房屋损失x.58元,诉讼费有陆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陆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上诉人文化馆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陆某开始承租文化馆位于南阳市X路房屋,期间多次签订租赁协议。2007年11月1月,文化馆和陆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租赁期限从2008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租赁费每年以x元为基数,从第二年开始租赁费以国家上年底发布的价格指数为依据上下浮动。3、当年的租赁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以后每年应提前俩月付清下一年的租金。5、陆某进行房屋装修,应事先征得文化馆的同意,并不能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合同期满,陆某应恢复房屋建筑和场地原貌,交还文化馆。7、文化馆提前收回房屋或陆某提前退房必须提前半年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合同得以终止,因提前终止合同,对方造成的损失有提出方承担。陆某现已付清2010年及以前年度的房租。文化馆按上级文件精神需收回房屋自用,2010年6月1日,文化馆通知陆某腾房。陆某在租赁期限届满(2010年12月31日)后至今未腾出所租房屋。

2002年,陆某与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陆某将承租文化馆的房屋租赁给郑州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止,年租金x元。

审理中,文化馆要求陆某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至房屋交还之日止,撤回要求赔偿破坏房屋损失x.58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陆某多年来一直承租文化馆的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前,文化馆按合同约定通知陆某腾房,陆某未及时腾房,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文化馆有权收回房屋,但陆某仍占用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文化馆要求陆某立即搬离租赁期限届满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合同期满(2010年12月31日)后陆某仍占用房屋至今,所以,陆某应向文化馆支付占用期间的逾期占用费用。由于双方对逾期占用费没有约定,故按每月8333元(年租赁费x元/12月)向文化馆支付房屋逾期占用费至房屋交付之日止。诉讼中文化馆要求撤回赔偿破坏房屋的损失x.58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判决生效后30日内陆某从承租南阳市X区文化馆房屋中搬出。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陆某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8333元(年租赁费x/12月)向南阳市X区文化馆支付房屋逾期占用费用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南阳市X区文化馆负担1307元,陆某负担1307元。

陆某上诉称:一、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陆某提出反诉并要求延期开庭,主审法官口头同意了陆某的要求,但仍于当天下午开庭,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租赁期届满后陆某至今未腾出房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2011年3月22日文化馆已将陆某承租的一楼西厅物品移走并收回了一楼房屋。既然文化馆已收回了房屋,一审判决陆某支付房屋的逾期占用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文化馆答辩称: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我们已通知了陆某,但陆某至今未将房子里东西搬走,原审判决陆某交付房屋并支付房屋的逾期占用费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陆某二审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三张,证实文化馆已将房屋收回。

文化馆对陆某提供的三张某甲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照的不全面,室内没照,室内物品至今还没移走。

合议庭认为,陆某提供的三张某甲片不能证实其室内的物品已全部移走并已向文化馆交付了房屋,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化馆在其与陆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请求陆某交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陆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口头同意延期开庭,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文化馆已收回房屋的理由与陆某至今尚未将房屋内的物品移走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甲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