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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乘同事离开之际,打开罗山县大新华酒店总台抽屉,将抽屉里的备用现金23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该酒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姚×、余××等人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被及时追回退还失主,客观上减轻了犯罪危害后果,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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