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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刘某与西峡县矿产精选厂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矿产精选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厂长。

上诉人康某、刘某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矿产精选厂(以下简称西峡矿选厂)因债权纠纷一案,康某于2002年4月1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峡矿选厂、刘某支付所欠康某的矿石款x元及利某2000元,支付借某款x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2年年7月20日作出(2002)西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入再审,并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09)西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刘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献,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西峡矿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原为西峡矿选厂开采钾长石矿,双方债务未清结。2001年5月9日康某与西峡矿选厂、刘某三方达成矿山移交协议,西峡矿选厂为甲方,刘某为乙方,康某为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原承包甲方的陈阳黄水沟矿石开采,现因甲方资金困难,特把矿山管理权移交给乙方,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二、矿石开采……三、甲方4月份前欠丙方的矿石款、借某款、利某、奖金等款应由乙方全部付给丙方,但有甲方欠款手续。款不清者则乙方不能进矿山;四、丙方原购的设备,三部汽车……共作价壹拾柒万贰仟元,在6月1日前付清,否则协议无效……;七、矿山自主管理权全部交给乙方,有乙方全面管理矿山开采;八、此协议从6月1日起开始使用,5月份按原合同执行,今后的矿石开采款在当月月底结算清,下月X号前有由乙方给丙方付清,否则丙方有权停止发矿,第二个月月底给不清者丙方有权出售矿石;……十、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此协议在6月1日前款付清,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生效后甲、丙原签订的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全部无效。”三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01年5月28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协议第3、4条的款项以甲方给丙方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准,实际付款变更为在2001年5月31日付现金25万元整,余款自2001年6月份起每月付现金1万元,但须在1年内付清,以上款项由乙方付给丙方;……三、矿石的品位须在10.5%以上,每月的开采矿石付款办法变更为第二个月付上月款项,以次类推,……”。协议签订后刘某付给康某25万元,又自2001年6月起每月付现金1万元,共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截至2002年5月31日,西峡矿选厂欠康某矿石款x.97元,垫某2735元,借某8000元,三项共x.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康某与西峡矿选厂、刘某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达真实,无违反法律之处,应确认有效。康某要求西峡矿选厂支付拖欠的矿石款、垫某及借某,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某,因双方无约定,康某也未向法院提供向西峡矿选厂、刘某主张权利某证据,故康某请求的利某应从康某主张权利(即起诉时)之日起开始计付。康某要求刘某承担欠款中的x元,因三方的协议中仅指黄水沟矿,而没有十八盘矿,西峡矿选厂所欠康某的款中康某不能说明黄水沟矿所欠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x元应由刘某承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作出(2002)西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康某与被告西峡矿选厂、刘某所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西峡矿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矿石款、垫某、借某共计x.97元,并自2002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某计付利某。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336元、合计6016元,原告康某承担564元,被告西峡矿选厂承担5452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9年8月20日康某与西峡矿选厂签订了《钾长石矿开采协议》按协议约定,康某组建采队在陈阳坪乡X村的十八盘打岬长石矿,由于十八盘打不出矿石,西峡矿选厂就让康某到相邻的秧地村黄水沟打矿,而黄水沟是一条大沟,到沟里又分叉成两条小沟,一沟名叫拳菜沟、一沟名叫黄水沟,但开采出的矿石票及西峡矿选厂财务下账均以黄水沟的名义处理。2001年4月30日西峡矿选厂以矿山采矿保证不了其厂生产所需和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与刘某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西峡矿选厂同意将陈阳坪乡X村黄水沟和十八盘两处矿山承包给刘某,由其全权开采。同年5月9日经三方协商,西峡矿选厂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康某作为丙方签订了《矿山移交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三、甲方4月份前欠丙方的矿石款、借某款、利某、奖金等款应由乙方全部付给丙方,但有甲方欠款手续,款不清者乙方不能进矿山管理;四、丙方原购的设备:三部汽车作价柒万贰仟元,所有矿山设备……价值壹拾万元,两项合计壹拾柒万贰仟元,在6月X号前付清,否则协议无效。七、矿山自主管理权全部交给乙方,有乙方全面管理矿山开采。八、此协议从6月1日起开始使用,5月份按原合同执行,今后的矿石开采款在当月月底结算清,下月X号前有乙方给丙方付清,否则丙方有权停止发矿,第二个月月底给不清者丙方有权出售矿石。……2001年5月28日三方又依据该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协议第3、4条的款项以甲方给丙方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准,实际付款变更为在2001年5月31日付现金25万元整,余款自2001年6月份起每月付现金1万元,但须在1年内付清。以上款项由乙方付给丙方。二、丙方必须每月保证开采矿石数量为900一1000吨,低于900吨罚丙方每吨一方,超过1000吨奖丙方每吨一方,具体由甲方对丙方结算。三、……每月的开采矿石付款办法变更为第二个月付上月款项,以此类推。五、丙方开采的矿石由乙方以购买的方式,按此补充协议的第三条支付方式支付给丙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01年5月31日经西峡矿选厂支付给康某25万元,该25万元中有x元抵作三部车款,下余x元,其中有x.20元抵西峡矿选厂2001年4月30日前欠康某的矿石款;另外x.8元抵作西峡矿选厂2001年4月30日前欠康某的借某及利某奖金款。同年7月至12月份刘某又先后分四次支付给康某x元抵作西峡矿选厂欠康某2001年4月30日前的矿石款。

2001年4月30日前西峡矿选厂实欠康某矿石、借某、利某、奖金款共计x.49元,其中:矿石款为x.19元,借某x元、垫某6192元,利某x.80元,奖金8991.50元。减去刘某支付的x元(x元扣除三部车款x元),西峡矿选厂尚欠康某x.49元。

2001年5月份西峡矿选厂实欠康某矿石款、借某、奖金款共计x.47元,其中:矿石款x.97元(x.57元一卖矿石差价1839.60元),借某6000元,垫某2735元,奖金4538.50元。减去魏天芳代康某在西峡矿选厂领取2001年5月份矿石款两笔x元。西峡矿选厂5月份尚欠康某x.47元。西峡矿选厂在2001年4月30日前和同年5月份共计欠康某矿石款、借某、利某、奖金款合计为x.96元。

关于2001年5月份西峡矿选厂欠康某的矿石款应由谁给付。康某在原一审诉状中自述“2001年5月份给西峡矿选厂送矿石折款x.57元,扣除自己卖出矿石84吨,应交西峡矿选厂矿石差价1839.60元,结欠x.97元,按三方协议约定,应当由刘某支付给我,但刘某称,西峡矿选厂5月份卖出的石粉款没有给我,我不管,有西峡矿选厂给你。当时西峡矿选厂也承认有他们给,并约定到7月份给x元,其余年底结清。”随后西峡矿选厂支付给康某的合伙人魏天芳两笔共计x元,其余未付。

另查明:西峡矿选厂因拒不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现该厂已不复存在,并无财产,但该企业并未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康某、西峡矿选厂、刘某三方所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平等自愿,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自己的权利。根据三方所签订的《矿山移交协议》第三条约定:“矿产精选厂4月份之前欠康某的矿石款、垫某、借某、利某、奖金等款应由刘某全部付给康某”及第八条约定“此协议从6月1日起开始使用,5月份按原合同执行……”。该两条约定以将西峡矿选厂原欠康某2001年4月前及5月份的矿石、借某、利某、奖金等款的偿还义务转移给刘某,自协议签订后,刘某即负有替代西峡矿选厂向康某偿还欠款的义务。而刘某在依据协议约定向康某偿还x元后,对西峡矿选厂尚欠2001年4月以前的矿石、借某等款x.49元及2001年5月份的借某、垫某及奖金共计x.50元合计为x.99元未予偿还,实属违约,故康某诉请刘某偿还西峡矿选厂尚欠的x.99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再审予以支持。但康某诉请5月份西峡矿选厂所欠的矿石款x.97元也应由刘某偿还,原审法院再审不予支持。因为康某5月份向西峡矿选厂运送的矿石,由西峡矿选厂生产、使用、收益,并未交给刘某使用,且在康某向刘某和西峡矿选厂主张该批矿石款时,西峡矿选厂承诺由西峡矿选厂支付欠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西峡矿选厂的该承诺是对由刘某替代西峡矿选厂还款约定的部分变更,因此,该欠款应由西峡矿选厂偿还。康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某,因“三方协议”并无约定,故其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某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时)之日起开始计付。刘某辩称,我们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只涉及黄水沟矿山,而没有十八盘,且黄水沟矿的矿石款我已付清,另外欠款西峡矿选厂也同意偿还,因此,我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其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西峡矿选厂与刘某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矿产精选厂同意将黄水沟矿山和十八盘矿山承包给刘某,由其全权开采,且三方在约定由刘某替代西峡矿选厂偿还康某的各项欠款中,并没有约定西峡矿选厂欠康某的矿石款等为哪个矿山的矿石等欠款,刘某亦无证据证明欠款已付清及西峡矿选厂除同意偿还5月份的矿石款外的其它欠款的事实。故对刘某的上述辩称理由,原审法院再审不予支持。本案系法院院长提起再审,而非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受两年申诉期的限制,故本案再审程序合法,对刘某提出的本案再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原审法院再审亦不予支持。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撤销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2)西法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二、原审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康某矿石、借某、利某及奖金等款x.99元。被告西峡县矿产精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康某矿石款x.97元。二被告应自2002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某支付各自应承担偿还货款等款额本金数额的相应利某。三、驳回原审原告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原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1336元,合计6016元,原审被告精选厂承担2406元,原审被告刘某承担3610元。

康某上诉称:2001年5月份的矿石款项偿还义务转移给刘某,自协议签订后,刘某即负有替代西峡矿选厂向康某偿还欠款的义务。故请求改判再审判决第二项,x.97元欠款由刘某偿还康某。

刘某上诉称:西峡矿选厂所欠康某的款应由西峡矿选厂偿还,与刘某无关。本案审理超诉讼请求,康某要求刘某承担x元,而再审判决刘某承担x.99元。本案再审超过时效期间。故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2002)西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对康某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刘某的上诉意见。

康某对刘某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康某的上诉意见。

西峡矿选厂对康某、刘某的上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2001年4月30日前和2001年5月份西峡矿选厂所欠康某的矿石款、借某等款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再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对原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01年5月9日西峡矿选厂、刘某、康某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西峡矿选厂4月份前欠康某的矿石款、借某款、利某、奖金等款有刘某全部付给康某。现经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4月份前西峡矿选厂欠康某款项合计为x.99元,康某对此数据予以认可,西峡矿选厂对此数额也未提异议,故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由刘某支付给康某西峡矿选厂所欠款x.99元,处理正确。刘某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01年5月9日的三方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四条约定2001年4月份前的矿石款支付方法。第八条约定协议从6月1日起开始使用,5月份按原合同执行,今后的矿石开采款在当月月底结算清,下月X号前有刘某给康某付清。2001年5月28日三方的补充协议亦未约定5月份的矿石款该由刘某支付。故2001年5月份的矿石款应由受益方即西峡矿选厂支付给康某。康某请求由刘某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康某在原审中请求西峡矿选厂、刘某支付矿石款及垫某等,并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承担x元,所以原审法院再审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本案的再审程序系由原审法院院长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刘某认为该案再审超过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康某负担1260元,由刘某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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