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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4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罗山县X乡X村杨寨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吕光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培明当场死亡,吕光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即打报警电话并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培明、吕光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亲属与被害人王培明、吕光成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x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伟、李×、喻×虎、吕×霞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尸检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事故勘验笔录和事故照片;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警记录及通话单;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打报警电话并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郑汝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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