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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杨某,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7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家庭困难,本院指定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某、杨某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巷徐庄家属院盗窃孟XX26型黄某捷马牌自行车一辆,后被孟XX发现并骑走,经物价鉴定价值430元。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巷超圣网吧门口盗窃张XX蓝色26型永久牌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价值300元。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巷超圣网吧门口盗窃何XX26型永久牌自行车一辆,该车卖给彭XX。经物价鉴定价值200元。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在南阳市X路杉杉网吧门口盗窃李某尉红色26型津.阳光牌自行车一辆,以20元钱卖给李X。经物价鉴定价值2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失主孟XX、张XX、何XX、李某尉的陈述、证人李XX、彭XX、李X证言等证据,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巷徐庄家属院盗窃孟XX26型黄某捷马牌自行车一辆,后在一饭店门口被失主孟XX发现并将该车骑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30元。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巷超圣网吧门口盗窃张XX蓝色26型永久牌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巷超圣网吧门口盗窃何XX26型永久牌自行车一辆。被告人李某群君该车卖给彭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该车已追退失主。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X路杉杉网吧门口盗窃李某尉红色26型津•阳光牌自行车一辆,后以2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元。该车现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26型斜梁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元;26型永久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蓝色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捷马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30元。

2、物证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从彭XX、李X处起回李某某盗窃的自行车两辆,并分别发还失主何XX、李某尉。

(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日,在南阳市X巷徐庄家属院盗窃孟XX自行车的事实经过,后中午在齿轮厂饭店吃饭时,车子丢失。

2009年12月20日,在南阳市X巷超圣网吧门口盗窃张XX自行车一辆,后自己在骑的过程中丢失。

于2009年12月22日在南阳市X巷超圣网吧盗窃何XX自行车的事实经过,后将车给彭XX骑。

于2009年12月23日在建设西路草原兴发西杉杉网吧门口盗窃李XX红色自行车的事实,后将该车以2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X。

2、被害人的供述

(1)、失主孟X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日自己的自行车被盗后中午在一饭店门口发现,自己将车骑走的事实。

(2)、失主张XX陈述,证实自己蓝色26型永久自行车在市X巷超圣网吧门口丢失。

(3)、失主何XX陈述,证实自己的自行车在超圣网吧门口被盗。

(4)、失主李XX陈述,证实自己的红色26型自行车在建设西路杉杉网吧门口丢失。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实孟XX的自行车被盗,中午12时许,后在家属院门外偏东地方发现自己的自行车,并将其推回。

(2)、证人彭XX证言,证实李某某说他推回一辆自行车,自己正好需要一辆自行车,就要了,也没有给李某某钱。

(3)证人李X证言,证实李某某推一辆26型自行车,说以80元价格卖给自己,自己只给了李某某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刘华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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