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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晚,被告人廖某伙同一个绰号叫“牛皮四”的人事先商量,后窜到上林县X村龙榜庄附近的公路时,看到路边韦某某停放摩托车无人看守,即由被告人廖某望风,“牛皮四”负责撬盗摩托车,得手后,被告人廖某及同伙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韦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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